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3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李太平与张连成、张立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平,张连成,张立雄,张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1312号原告李太平,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连成,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立雄,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红伟,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李太平与被告张连成、张立雄、张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文斌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太平,被告张连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雄、张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太平诉称,被告张连成于2016年6月29日借原告现金1.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为保证原告债权顺利实现,张连成还提供了张立雄、张红伟为其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有被告打下的借条可以证明以上事实。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连成偿还原告李太平借款1.5万元;由被告张立雄、张红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连成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张立雄、张红伟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李太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和由被告张立雄、张红伟担保的事实。被告张连成质证无异议。被告张连成、张立雄、张红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被告张连成向原告李太平借现金1.5万元,书面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底,由被告张立雄、张红伟提供担保。后被告未予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所诉被告张连成借其现金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张连成所立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立雄、张红伟作为担保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按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立雄、张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原告李太平借款1.5万元;二、被告张立雄、张红伟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张连成、张立雄、张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文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