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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巴中市南江县华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仕勇、刘小蓉、巴中市巴州区第十一中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中市南江县华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仕勇,刘小蓉,巴中市巴州区第十一中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290号原告:巴中市南江县华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朝阳段。法定代表人:鲜虎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宗元,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街道江南尚城*栋*楼。法定代表人:刘思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籽辰,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谌诚,女,生于1994年,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刘仕勇,男,生于1979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熊庆,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蓉,女,生于1982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巴中市巴州区第十一中学。法定代表人:余思龙,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雷述财,男,生于1973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巴中市南江县华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仕勇、刘小蓉、巴中市巴州区第十一中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市南江县华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宗元,被告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籽辰、何谌诚,被告刘仕勇之委托代理人熊庆,被告巴中市巴州区第十一中学之委托代理人雷述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中市南江县华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月利率20‰计算,含约定计算复利,违约金在内,已支付部分已经扣减了;2、判令被告刘仕勇、刘小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巴中市巴州区第十一中学在应付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23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被告中信公司承建十一中学综合楼时,因工程量增加,需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2013年11月25日被告中信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20万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与中信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资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责任、主张债权必要费用、其他权利义务等均做了详尽的约定。2013年11月27日,原告将120万元转账给中信公司农行22-70020XXXXXXX账户。同日被告刘仕勇、刘小蓉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刘仕勇、刘小蓉对被告中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届满后的二年。2013年11月25日被告巴中市巴州区第十一中学向原告书面承诺:应付中信公司工程款230万元,在具备拨付工程款时,定将中信公司的工程款优先拨付给原告用以偿还中信公司的借款本息,若未履行扣划义务,十一中学自愿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中信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仕勇、刘小蓉拒不承担担保义务,被告十一中学也未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借款金额以转帐凭证为准;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应提供经营许可证,利率不应按民间借款利率计算;原告没有经营许可证,借款为无效;保证合同有效性需要确认;已经偿还了部分资金,主合同无效,多付的利息应冲抵本金。被告刘仕勇辩称,同意被告中信建筑公司辩称意见。因本案已过保证期限,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巴中市巴州区第十一中学(以下简称第十一中学)辩称,工程款到现在没有拨付,在一个月前政府锁定资金,但没有支付。工程完工多年,交付使用也已经多年,被告书立承诺书后没有支付,政府也未锁定资金,故没有支付给中信公司。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仕勇与被告刘小蓉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5日,被告中信建筑公司在承建被告第十一中学综合楼时,以工程量增加,需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为由向原告华成小贷公司申请贷款120万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华成小贷公司(甲方)与被告中信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120万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贷款利率(固定月利率):10‰。乙方不按期偿还借款,甲方有权对乙方逾期的借款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乙方并应支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金额20%计算。……被告中信建筑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原告华成小贷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同日,原告华成小贷公司通过被告中信建筑公司农行账户22-7002XXXXXXX向其转款120万元,被告中信建筑公司填写了一张关于借款120万元的华成小贷公司(手工)借据。此后,被告中信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部分归还贷款利息。2013年11月25日,原告华成小贷公司(甲方)与被告刘仕勇、刘小蓉(乙方),被告中信建筑公司(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垫支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因催收借款而发生的差旅费等)、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因丙方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为至主合同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刘仕勇、刘小蓉在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中信建筑公司在合同加盖公章,原告华成小贷公司甲方处加盖公章。2013年11月25日,被告第十一中学向原告华成小贷公司书面承诺:应付中信公司工程款230万元,在具备拨付工程款时,定将中信公司的工程款优先拨付给原告用以偿还中信公司的借款本息,若未履行扣划义务,十一中学自愿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2014年10月31日后,被告中信建筑公司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华成小贷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中信建筑公司、刘仕勇、刘小蓉、第十一中学均未履行偿还下差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2016年11月24日,原告华成小贷公司就本案向本院提出诉讼,2016年12月16日,原告华成小贷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以(2016)川1902民初312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华成小贷公司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民事裁定书,本院的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华成小贷公司与被告中信建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华成小贷公司(甲方)与被告刘仕勇、刘小蓉(乙方),被告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于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华成小贷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中信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120万,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中信建筑公司在2014年10月31日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华成小贷公司请求被告中信建筑公司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因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仕勇辩称本案已过保证期限,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刘仕勇、刘小蓉与原告华成小贷公司及被告中信建筑公司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中信建筑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华成小贷公司在该笔债务两年保证期到期前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然后申请撤诉,在2017年3月29日再次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华成小贷公司是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起诉权利,未过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华成小贷公司要求被告刘仕勇、刘小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第十一中学向原告华成小贷公司书面承诺在应付中信公司工程款23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华成小贷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承诺依法有效,但被告第十一中学未向原告华成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应承担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华成小贷公司支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华成小贷公司要求被告第十一中学在应付被告中信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23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蓉在收到本院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华成小贷公司的诉请和证据,至今未提出答辩和异议,视为对原告华成小贷公司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巴中市南江县华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其借款利息。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下欠借款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仕勇、刘小蓉对被告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仕勇、刘小蓉在承担给付义务后,有权在给付范围内向被告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被告巴中市巴州区第十一中学在应付被告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巴中市巴州区第十一中学在承担给付义务后,有权在给付范围内扣减被告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仕勇、刘小蓉、巴中市巴州区第十一中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赵 勇人民陪审员 :孙显华人民陪审员 :张晓蓓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