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邹朔平与邹鹤平、蔡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朔平,邹鹤平,蔡某某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30号原告:邹朔平,女,1934年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高,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鹤平,男,1944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被告:蔡某某,女,2003年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理人:邹某某,女,1975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婷,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朔平与被告邹鹤平、蔡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朔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高、被告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邹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朔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迁让上海市黄浦区黄河路XXX弄XXX号二层23室、二层23室外扶梯小间房屋(下称系争房屋),将该房屋交予原告居住使用和处分,两被告不得妨害。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邹鹤平系姐弟关系。被告蔡某某系案外人蔡东明之女、被告邹鹤平外孙女。被告邹鹤平原本常年居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被告蔡某某原随父母居住在本市杨浦区。系争房屋是原告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初以自有其他房屋调换取得,承租人为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关系。2008年6月,被告蔡某某的父母一心想让女儿进黄浦区XXX小学读书,然因其女儿户口不在黄浦区而无法入读该校,为此,与原告商量将被告蔡某某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以解决入学问题。为满足其父母心愿,且碍于亲戚情面,原告同意被告蔡某某户口迁至系争房屋。2008年6月26日,双方在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时,被告蔡某某的监护人与原告书面约定,被告蔡某某户口迁至系争房屋的原因是为其入学读书,故被告蔡某某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无权居住使用该房屋。2009年,被告蔡某某顺利进入XXX小学。同年,蔡东明为方便被告蔡某某读书向原告租借系争房屋,每月租金800元。2015年,被告蔡某某小学毕业,原告即要求终止租赁,收回系争房屋,然而被告蔡某某的监护人却一再拖延,直至2016年9月18日经派出所协调,蔡东明才同意终止租赁,并于同年9月30日将系争房屋交还原告,租金亦支付至该日。同年10月16日,被告邹鹤平乘原告不在家时撬门换锁,强行占据系争房屋。原告报警,被告邹鹤平竟以外孙女户口在此,让被告蔡某某居住,其对该房屋就有占有使用权为由,赖在系争房屋内拒不腾让,以致原告无法居住使用自己承租的房屋。被告邹鹤平、蔡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现空关,两被告均未在内居住。被告邹鹤平未曾居住该房屋。原告在本市无直系亲属,被告蔡某某迁入户口系应原告要求而合法迁入,迁入后即实际居住在内,其作为同住人有权在内居住使用。就读小学系原告推荐,原、被告此前关系一直很好。被告为了照顾原告,自2009年7月起入住系争房屋,2010年1月起每月给予被告生活补贴费,双方之间无租赁合同,并非租赁关系。2016年9月18日,原告儿子和案外人邹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父母发生冲突,被告蔡某某一家因此搬离系争房屋,但钥匙由被告保管,相关物品放置于该房内。居住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审理中,被告已将系争房屋内的物品搬出,现空关状态,被告愿将该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同意原告居住使用该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邹鹤平系姐弟关系。被告蔡某某系案外人蔡东明之女、被告邹鹤平外孙女。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原告,户籍在册人员为原告和被告蔡某某,原告户籍于1973年10月22日迁入。2008年5月28日,蔡东明向派出所出具申请书:“本人蔡东明因希望女儿蔡某某能就读XXX小学,现申请将蔡某某户口报入黄河路XXX弄XXX号2楼(邹朔平)其姑奶奶处。望批准。”同年6月26日,被告蔡某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09年9月,被告蔡某某与其父母入住系争房屋。2011年6月至2016年6月29日,被告蔡某某父母每三个月左右给付原告2000元至2400元。2016年9月至10月,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邹鹤平换锁并加锁。2017年4月6日,原告确认被告蔡某某已清空、搬离涉案房屋,被告蔡某某将涉案房屋钥匙交至本院。次日,原告收取涉案房屋钥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户口簿、申请书、银行流水单、照片,被告蔡某某提供的汇款记录、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两被告已迁出系争房屋,将该房屋交予原告,现两被告并未妨害原告使用该房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系争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朔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邹朔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