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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4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胡震东与杨少军、汪福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震东,杨少军,汪福全,江西久泰建设有限公司,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320国道上饶城区段改建项目经理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4281号原告:胡震东,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私企业主,住浙江省金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全,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萍,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少军,男,1972年2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汪福全,男,1972年6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江西久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民德路37号1幢1-502号。法定代表人:黄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田,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320国道上饶城区段改建项目经理部,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二上线朝阳乡路段。负责人:杨岸峰,该项目部经理。原告胡震东与被告杨少军、汪福全、江西久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320国道上饶城区段改建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震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全、叶盛波,被告久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少军、汪福全、中建五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少军、汪福全、久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供油款1,526,795.7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供油款日止);2.被告中建五局在应付给被告杨少军、汪福全、久泰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少军、汪福全、久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日前,被告杨少军、汪福全挂靠被告久泰公司承接320国道城区段改建工程,被告久泰公司与被告中建五局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因施工需要,原告向被告杨少军、汪福全工地工程机械供应柴油。截止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油款1,526,795.7元。被告杨少军、汪福全分两次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因路基工程在2016年9月30日完工,但被告杨少军、汪福全没有及时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久泰建设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久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久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胡震东与被告杨少军、汪福全,而被告久泰公司不是该买卖合同的主体,被告杨少军、汪福全是以自己个人名义对外洽谈、签订、结算、履行合同的,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行为人即被告杨少军、汪福全自行承担涉案合同责任;答辩人久泰公司与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杨少军、汪福全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双方不存在如原告所诉称的挂靠关系。案件客观事实是,被告中建五局中标承建案涉320国道改造工程,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久泰公司承建,被告久泰公司又与案外人祝春高签订《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合同》约定由祝春高以企业内部承包形式具体承建。久泰公司从未与被告杨少军、汪福全就案涉工程签订过合同,也未将涉案工程交给被告杨少军、汪福全实际承建;案涉三份《欠条》的出具均是由被告杨少军、汪福全个人出具,系其个人行为;二、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久泰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责任,请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请。被告杨少军、汪福全、中建五局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供油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少军、被告久泰公司签订了《供油合同》,约定了油品价格、供油方式、违约责任等;3、欠条两份,证明2016年6月18日、9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848,070.14元、592,450.06元,由被告杨少军、汪福全共同出具了欠条两份;4、由被告杨少军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16年9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86,275.5元,由被告杨少军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久泰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杨少军施工的工程是被告中建五局承包给被告久泰公司,被告久泰公司再承包给祝春高,祝春高再承包给杨少军施工,工程款和被告久泰公司无关。被告杨少军、汪福全、、中建五局未到庭质证,本院结合全部案情,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供油合同》中无久泰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因此,无法证明被告久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该合同,故对该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被告久泰公司提供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书,证明被告久泰公司的真实身份事项;二、《320国道上饶城区段改建项目路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合同》,证明案涉320国道上饶城区路基工程由被告中建五局中标承建,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答辩人久泰公司承建,又与案外人祝春高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祝春高具体承建。经原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被告杨少军施工的工程是被告四中建五局承包给被告久泰公司,被告久泰公司承包给祝春高,祝春高再承包给杨少军施工的,工程款应该和本案被告有关。以上证据经审核能相互映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前,被告杨少军因承接320国道城区段改建工程与原告签订供油合同。后经双方结算,2016年6月18日,9月3日,被告杨少军、汪福全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分别欠到原告油款848,070.14元、592,450.06元,共计1,440,520.2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杨少军向原告又出具一张欠到86,275.5元的欠条。因路基工程在2016年9月30日完工,但被告没有及时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胡震东申请撤回对被告久泰公司和被告中建五局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胡震东在庭后撤回对被告久泰公司、中建五局的起诉,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少军、汪福全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未作答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杨少军、汪福全之间买卖有欠条为证,故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欠款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发生,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油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少军、汪福全立即归还原告油款1,440,520.2元,杨少军归还86,275.5元,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油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少军、汪福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胡震东油款1,440,520.2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30日起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油款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杨少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胡震东油款86,275.5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30日起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油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42元,由被告杨少军、汪福全承担(其中汪福全负担22,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伟中人民陪审员  佘利富人民陪审员  吕昌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湘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