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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宝林、张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宝林,张灵,赵正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林,男,1984年1月15日生,汉族,福建省云霄县人,现住都匀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灵,曾用名张映,女,1984年3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平,男,1960年7月3日生,水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现住都匀市,上诉人陈宝林、张灵因与被上诉人赵正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宝林、张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根据事实和法律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依法判决双方分摊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对两次签订的《酒楼转让协议》无异议,但该协议没有生效且已不能履行,不存在上诉人违约的问题。第二份协议签订后,房主找到上诉人称房屋未经其同意不能转让,要收回房屋。上诉人将情况通报被上诉人并要求解除《酒楼转让协议》,但是被上诉人不同意。2016年初,房屋被房东李江平、朱光礼收回并出租给他人。上诉人失去对受让酒楼的使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自己无权处分的财产卖给上诉人,未获得权利人的追认,双方签订的《酒楼转让协议》不能生效履行。2、一审判决让上诉人张灵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张灵没有参与陈宝林的经营,且双方现已经离婚,张灵不知道转让酒楼的情况。3、上诉人陈宝林在酒楼经营期间,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约20万元的转让费,由于时间原因上不能从银行调取转款记录,未能及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特申请二审法院向银行调取。被上诉人在一审时隐瞒真相,没有扣除已经支付的转让费。赵正平辩称,导致《酒楼转让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是上诉人长期欠交房租的行为。房主一直收取被上诉人交纳的租金,就是同意租赁房屋的事实,不存在转让酒店后房主不同意转租。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赵正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酒楼转让费430000元;2、支付430000元的2分月息从2015年9月20日至还清全部转让费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酒楼转让协议》,原告转让租赁装修的酒楼给被告经营,因被告未履行协议,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新的《酒楼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费为430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9月20日支付转让费300000元,余款1300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清转让费,应从2015年9月20日承担未付款项3分的月息,直至付清转让费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转让费,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因自己无法在承诺的2015年12月2日将所欠房租交清。导致酒楼被房东收回,一切经济损失和造成后果均由陈宝林承担。陈宝林仍欠赵正平酒楼转让费肆拾叁万元整,并按转让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此据,欠款人:陈宝林,2015年12月2日”,一审另查明,原告转让被告的酒楼原系原告发包给何明华、何尾弟经营,后被告参与一起经营,原告将酒楼转让被告后,被告未交纳房租,2016年3月2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陈宝林从房东朱光礼、韦明仙、王文化租水锦花城门面用于经营饭店,现因经营不善,拖欠朱光礼、韦明仙、王文化房租,现本人承诺:于2016年4月15日之前付清所有拖欠房租租金,如到期未付,房主有权无条件收回门面。特此承诺,承诺人:陈宝林,2016.3.28”。一审再查明,被告陈宝林、张灵于2007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25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酒楼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义务,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被告陈宝林系在与张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灵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酒楼转让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赵正平提出被告陈宝林、张灵支付酒楼转让费430000元及支付430000元的2分月息从2015年9月20日至还清全部转让费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宝林、张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正平转让费43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9月20日起按430000元的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6元,减半收取4523元,保全费3100元,由被告陈宝林、张灵负担。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9月1日签订《酒楼转让协议》后,陈宝林支付1万元转让费给赵正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上诉人陈宝林与被上诉人赵正平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酒楼转让协议》及2015年12月1日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陈宝林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费,根据合同约定,其应承担支付转让费及违约金的责任。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1日后,陈宝林支付1万元转让费给赵正平,故其还应支付42万元转让费及违约金。对于上诉人以赵正平将无权处分的财产卖给其为由,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对此认为,上诉人在《酒楼转让协议》签订后,自行向房东交过房租,房东亦未提出异议,且陈宝林2016年3月28日还出具《承诺书》承诺,若不付清拖欠的房租,房东有权收回门面。上诉人不能使用酒楼的原因为拖欠房租导致房东收回门面,不能归责于赵正平。故上诉人主张未经房东同意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的酒楼经营及转让均在陈宝林与张灵夫妻关系存续期内,故二上诉人以上诉人没有对家庭经济付出为由主张该债务为陈宝林个人债务依据不足,一审据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正确。综上,陈宝林、张灵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宝林、张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赵正平转让费42万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9月20日按照月息2分计付至该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23元、保全费3100元,由陈宝林、张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陈宝林、张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锦审判员 刘国红审判员 李家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佑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