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30执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廖志强其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廖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30执377号申请执行人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韦游春,男,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廖志强,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执行申请执行人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技术监督局与被执行人廖志强非诉执行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330行审2号行政裁定书,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的平工质罚字﹝2016﹞第A164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廖志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廖志强在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沙子支行银行存款人民币405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黄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郭 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