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郭玲与郭金保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玲,郭金保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582号原告郭玲,女,汉族,1979年9月21日出生,住男神音宛城区。委托代理人吕德元,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金保,男,汉族,1948年2月5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告郭玲与被告郭金保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郭玲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德元、被告郭金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玲诉称,被告郭金保与妻子薛永先(又名薛峰)在南阳市××区××路建造房屋一处(证号:宛市房子第3130142号),并在此居住。原告系被告的女儿,20087年5月11日,原告目前薛永先因病去世。2016年8月15日,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32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10%的份额,该房产因梅溪河内河整顿拆迁,被告将全部补偿款领取,侵占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应得的补偿款102729.96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郭金保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在(2016)豫1303民初3299号案件起诉时称其父亲83岁,但被告只有69岁,且(2016)豫1303民初329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也未收到,本案涉及的房产确实被征收,征收补偿款现全额在被告处,但该补偿款是国家拆除补偿被告的款项,不是补偿他人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金保与其妻薛永先(又名薛峰)在南阳市××区××号建造房屋一套(证号:宛市房字第××号),并在此居住,该房屋建筑面积主房96.39平方米,临街房16.87平方米。被告郭金保与其妻薛永先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郭建军、次子郭森、长女郭娜、次女郭玲,现均已成年。2008年5月11日薛永先因病死亡,原被告因继承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豫1303民初第3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郭玲对位于南阳市××区××号(建筑面积主房96.39平方米,临街房16.87平方米)房产享有10%的份额。2016年8月28日,上述房产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予以征收,全部补偿费用共计1067524.40元(补偿明细为:砖混结构补偿金981362.40元、三层已建补偿金17136元、三层未建8368元、搬迁补偿金1731.20元、生活补偿金3300元、临时过度费5193.60元、奖金30000元、地板砖补偿金7915.20元、太阳能补偿金400元、护窗补偿金3375元、空调补偿金600元、蹲便补偿金240元、水泥板悬梯补偿金1760元、门套补偿金4000元、木墙裙补偿金1593元、水池补偿金550元)。该补偿费用现全部由被告郭金保占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征收补偿费用结算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位于南阳市××区××房产(证号:宛市房字第××号)属于被告郭金保与薛永先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薛永先死亡后,其遗留的上述房产的50%为其为其遗产。原告郭玲作为被继承人薛永先的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且经本院(2016)豫1303民初32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郭玲对上述房产享有10%的所有权。现位于南阳市××区××房产已被征收,故房屋征收补偿款的10%应属原告郭玲所有。但根据征收补偿费用结算表,搬迁补偿金、生活补偿金、临时过渡费、奖金共计40224.80元系对被告按时签约、搬迁的奖励,不属于原房征收补偿款的范围。且征收补偿费用结算表中涉及的太阳能、空调、水池、护窗系上述房产的附属物,同时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征收补偿款费用结算表中涉及的太阳能、空调、水池、护窗并非原告购买,因此,该部分财产的补偿费用共计4925元应从征收补偿费用中予以扣除。同时,根据征收补偿费用结算表显示,总补偿费用还包含上述房产三层未建部分的补偿金8368元,根据本院(2016)豫1303民初32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郭玲对上述房产享有10%的所有权,故该未建部分的补偿款应予以扣除。综上,位于南阳市××区××房产的征收补偿费用共计为1014006.6元,原告享有该房产的10%的所有权,故其应当的得到补偿费用应为101400.66元,现被告郭金保将上述房产的全部征收补偿费用领取后,未将应属于原告郭玲的101400.66元交付给原告,被告郭金保占有应属于原告部分的征收补偿款无合法依据,被告郭金保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庭审中,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其房屋征收补偿金80000元,后原告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其房屋征收补偿金102729.96元,但原告并未按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因此,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审理,故被告郭金保应返还原告郭玲房产征收补偿费8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金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玲房产征收补偿费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郭金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宏审 判 员 胡进锋人民陪审员 陈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谭瑾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