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执5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常熟市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包佩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常熟市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包佩华,周鸿渊,范建良,钱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53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3号3楼。负责人:龚云兵,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元,该分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捷,该分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常熟市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汽车交易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包佩华。被执行人:包佩华,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执行人:周鸿渊,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执行人:范建良,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执行人:钱惠英,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常熟市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包佩华、周鸿渊、范建良、钱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常熟市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950526.70元及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复息、罚利人民币393519.84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常熟市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复息、罚利人民币88983.54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买付通融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包佩华、周鸿渊、范建良、钱惠英提供抵押的常熟市华丰园8幢201、202、203、204、205、206、207室房屋和常熟市华丰园11幢201、202、203、204、205、206室房屋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人民币840万元和6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包佩华、周鸿渊、范建良、钱惠英提供抵押的常熟市华丰园8幢201-202室、203-204室、205-207室土地使用权和常熟市华丰园11幢201-202室、203-204室、205-206室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53万元、53万元、72万元和60万元、40万元、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52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5.6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20093.6元,由常熟市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包佩华、周鸿渊、范建良、钱惠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对被执行人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常熟市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股票登记信息。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常熟市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房产登记信息。此外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常熟市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钱惠英的银行存款203046.6元,其中120093.6元已经发还给申请执行人,余款82953元由本院收取执行申请费。此外,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包佩华、周鸿渊、范建良、钱惠英提供抵押的常熟市华丰园8幢201、202、203、204、205、206、207室房屋和常熟市华丰园11幢201、202、203、204、205、206室房屋及对应土地使用权(均含室内装修)及附属搭建的无证建筑进行了评估,因被执行人范建良、钱惠英提出评估存在低评、对装修及相关设施评估存在严重漏评及少评、装修残值部分成新率为10%等问题,对评估结果存在异议,导致目前尚无法进行处置。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5433030.08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尚无法进行处置的抵押房地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熟商初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仲 勇审 判 员 王 宇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