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7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徐栋海、徐健国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栋海,徐健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241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栋海,男,1980年7月26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被告人徐健国,男,1972年11月7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4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栋海、徐健国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恩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栋海、徐健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间,被告人徐栋海、徐健国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石桥镇等地,以上船打工预付工资为由,先后3次骗取孙某、王某1、王某3人民币共计3.2万元。其中,被告人徐健国参与1次,骗取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徐栋海、徐健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徐健国已经退赔王某31万元。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徐栋海、徐健国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的证词笔录,出示了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成立。提请法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徐栋海、徐健国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徐栋海、徐健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健国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变更,起诉书指控犯罪时间为2016年7月间。被告人徐栋海、徐健国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间,被告人徐栋海单独或伙同徐健国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石桥镇等地,以上船打工的名义,先后三次骗取孙某、王某1、王某3三人人民币共计3.2万元。其中,被告人徐健国参与作案1次,骗取人民币1万元。分述如下:1、2016年7月初,被告人徐栋海在赣榆区青口镇下口村,骗取孙某人民币0.9万元。2、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在赣榆区海头镇北朱皋村“二东中介”,骗取王某1人民币1.3万元。3、2016年7音乐28日,被告人徐栋海、徐健国在赣榆区石桥镇韩口村,骗取王某3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徐栋海、徐健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徐健国退赔王某3人民币1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徐健国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人徐栋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栋海、徐健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尚某、白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王某1、王某2的陈述、用工协议书、借据、领条、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栋海、徐健国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栋海、徐健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徐栋海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栋海、徐健国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栋海、徐健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健国协助抓捕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健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栋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二、被告人徐健国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责令被告人徐栋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孙海洋、王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成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