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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3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科尔沁左翼中旗华兴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吴达夫巴乙尔、徐吉日木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中旗华兴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吴达夫巴乙尔,徐吉日木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414号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华兴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经营者:潘琳华,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吴达夫巴乙尔,男,1980年9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徐吉日木吐,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华兴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与被告吴达夫巴乙尔、徐吉日木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社的经营者潘琳华、被告吴达夫巴乙尔、徐吉日木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9100元,支付利息8736元(9100元×2%×48个月,从2013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合计17836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7日,被告吴达夫巴乙尔向原告分两次赊购化肥,总价款9100元,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款(保证)合同1枚(9100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13年12月20日还款,超期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欠款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未予给付。被告吴达夫巴乙尔答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分期给付欠款910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徐吉日木吐是担保人。被告徐吉日木吐答辩称,欠款的过程被告徐吉日木吐不清楚,被告徐吉日木吐是担保人,是后签的字。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数额、依据及二被告是否有给付义务。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合作社向法庭提交欠款(保证)合同1枚,证明二被告欠款的时间、数额、款项及对还款期限、月利率的约定。被告吴达夫巴乙尔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徐吉日木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合作社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吴达夫巴乙尔、徐吉日木吐欠款的时间、数额、款项、月利率及对还款期限、逾期利率的约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达夫巴乙尔、徐吉日木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被告吴达夫巴乙尔、徐吉日木吐为原告合作社出具欠款(保证)合同1枚(9100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13年12月20日还款,超期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欠款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吴达夫巴乙尔、徐吉日木吐为原告合作社出具欠款(保证)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达夫巴乙尔、徐吉日木吐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综上所述,原告合作社要求被告吴达夫巴乙尔、徐吉日木吐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合作社主张的逾期利率过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吴达夫巴乙尔、徐吉日木吐的辩解理由,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达夫巴乙尔、徐吉日木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华兴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欠款9100元;二、被告吴达夫巴乙尔、徐吉日木吐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华兴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利息1010元【9100元×1.5%×7.4个月(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2月20日)】;三、被告吴达夫巴乙尔、徐吉日木吐、徐吉日木吐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华兴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利息7389元【9100元×2%×40.6个月(2013年12月20日至2017年5月7日)】;四、被告吴达夫巴乙尔、徐吉日木吐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华兴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自2017年5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五、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华兴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吴达夫巴乙尔、徐吉日木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