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1510号原告: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XXX,系总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月,系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雨瑞,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浩,系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5,775,177.84元。2、要��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3日我公司将坐落于吉林省镇赉县1区44段8号工业街幸福路北与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会展大街23号的两处房屋进行投保,保单号为×××,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0,000,000.00元。其中,位于吉林省镇赉县1区44段8号工业街东幸福路北房屋的保险金额为60,000,000.00元;位于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会展大街23号的两处房屋20,000,000.00元。共缴纳保费金额为37,227.40元。保险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11日13时41分,投保的位于吉林省镇赉县1区44段8号工业街东幸福路北房屋的提取车间发生火灾,经镇赉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的原因不能排除生产过程中产生火星引起药末阴燃引发火灾和除尘室内照明线路短路引发火灾的可能。事故发生后,我单位积极采取措施��行救火等行为,并立即通知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2015年7月3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了沈阳中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投保的房屋在此次火灾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确认损失金额为6,140,509.90元。我公司在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表示只能支付保险房屋的外围框架损失,并于2016年5月6日向我公司转账706,664.16元。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不能弥补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保险公司从未告知保险范围为外围框架。经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告诉主体不适格;2、我公司承包的保险范围是房屋主体框架,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无权就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主��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通知书二份、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对房屋有所有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保险的权利,应依据保单。保单写明是建设银行,依据产权证不能起诉。2、保险单及明细表、税务发票各一份。证明我公司就所有的房屋投保,双方依法建立保险关系,总保险金额为80,000,000.00元,其中事故房屋的保险金额为1,143.90万元。足额缴纳了保费32,000.00元。但经通知,又增加了保费2,827.40和2,400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保险单正本,没有出具全部材料,承保项目以及特别约定具体内容见附页,附页中写明受益人是建设银行。投保保险金额,评估过高。3、事故认定书一份、损失确认书二份。证明2015年3月11日在保险期间内投保的财产发生火灾,经保险公司委托,沈阳中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损失进行两次公估,按原设计图纸损失为5,292,527.40元。按照更改后实际损失确认为6,140,509.90元,应支付理赔金额6,140,509.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质证认��,对火灾确认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损失确认书二份有异议。财产损失文件是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自行提交的文件,并没有公估、我单位或消防加盖公章的确认,不能证明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损失清单中项目净化系统,电器等,明显不属于房屋主体框架部分。非房屋主体已经达到500余万元,是不属于承保范围的。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镇赉支行放弃理赔的请求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证明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有权作为第一受益人主张权利,但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整体框架的损失706,664.16元。剩余部分属于装修及附属设施,不在承保范围内,不应赔偿。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及保单附页一组。证明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行,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要求索赔主体不适格。保单仅承保房屋整体结构,不包括装修以及附属设施。确认绝对免赔率为损失的10%。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质证对保险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页有异议,该附页没有向我公司出具,而且也不能出具收取保单附页的回执。保单附页载明的免赔和特别约定没有约束力。即便存在保单附页,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免除条款的相关内容,按照保险法及司法解释属于限制及免除的条款。未能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限制及免赔条款,对我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应依法向我公司承担支付实际损失的义务。保险公司主张主体资格问题���仅提供保单附页,不能说明只有银行才能提出权利。关于失火的车间,我公司已经全部修建完毕,银行的贷款,按照贷款合同按期偿还。银行没有因本次火灾受到损失。2、财产基本投保单一份。证明1、出险时固定资产按重置价值进行赔付。并且在出险时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付。2、第一受益人为建设银行镇赉支行,因此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要求索赔诉讼主体不适格。3、保单仅承保房屋整体结构,不包括装修以及附属设施。4、投保人声明,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已经阅读了投保单以及附件,并且没有任何异议。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投保人签字没有异议,对设定的内容有异议。手写内容是保险公司的经办人董国福手写,不是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写的。即便我方知道手写内容也不���证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另外,特别约定的第三条没有表明承保房屋的主体框架,没有标明那些内容,没有明确。这样的约定不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21条,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3、保险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公估公司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理赔范围内的经济损失706,664.16元。报告第5页清晰表明投保单价远远高于其重置的单价。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没有收到过。我公司要求赔偿600余万的请求未解决。2016年5月6日强行支付了70余万元。保险公司自认为框架的损失及不属于赔偿范围内的明细部分,没有做出损失具体情况的鉴定,违反双方的约定,应以我公司提交的损失确认书作为实际损失金额。报告没有送到且违法而无效。4、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司自认已经支付了706,664.16元理赔款。已经履行了理赔责任。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无权就此另行提起索赔请求。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70万元是保险公司强行打入账户的,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是规避保险责任采取的手段。证明保险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给付我公司差额损失。5、估价报告一份。证明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没有另行进行价值评估。依据的就是此份评估报告。根据报告的评估目的表明为确定房产抵押贷款额度,而并非确定保险金额。并且报告第九页表明,此报告确定的房地产价值并不能代替市场定价。因此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为了获取更高的贷款额度,而在此份报告中做高了房产价值。因此证明,依据此份报告确定的保险金额远远高于投保标的的实际价值。并且在此份报告内容中,仅对房屋本身价值进行了评估,并未对装修以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即便存在原件,也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据双方的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合法有效成立,承保金额应以双方的投保金额确定。保险公司有权不使用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提供的报告,该证据对本次保险没有约束力。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是否具备告诉的主体资格;2、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主张的理赔范围是否属于保险范围;3、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主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给付理赔款5,775,177.84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保险合同纠纷。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对双方争议的问题综合评判如下:关于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是否具备告诉的主体资格问题,分析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证实,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为保险投保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是保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行为保险第一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双方签订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行应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以是同一人。庭审中,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出示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行书证说明一份。说明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行放弃了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同意由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主张该事故理赔。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主张理赔权,符合法律规定,故,镇赉��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具备本案告诉的主体资格。关于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主张的理赔范围是否属于保险范围的问题,分析认为:1、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是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行贷款对抵押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保值保险。是为被保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行贷款的利益不受损失。2、本案保险事故涉及的保险标的物是位于吉林省镇赉县1区44段8号工业街东幸福路北房屋,双方对保险标的物位于吉林省镇赉县1区44段8号工业街东幸福路北房屋的保险金额为60,000,000.00元。保险事故火灾造成毁损的保险标的物位于吉林省镇赉县1区44段8号工业街东幸福路北房屋的提取车间,该车间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财产保险投保明细表中第8项载明:前处理提取车间,面积4543.05平方米,保额11,439,000.00元。足资证明保险事故火灾造成毁损保险标的物即位于吉林省镇赉县1区44段8号工业街东幸福路北房屋的提取车间的保险额为11,439,000.00元,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主张的保险理赔款数额在投保金额内。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抗辩主张,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投保保险范围是投保房屋的主体框架,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无权就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主张赔偿。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单在特别条款中约定:“1、出险时,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为重置价值,如果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只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无效。如果不足额投保,出现后按比例赔偿。2、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行。3、本保单只承保房屋整体框架包括装修及其附属设施。”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依据的是第1条约定主张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依据第3条约定抗辩拒绝赔偿。按照第1条约定,即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为重置价值。固定资产应包括保险房屋的框架、装修、附属设施等资产。第3条约定的承保房屋框架,该约定的房屋框架应为房屋的主体结构,不包括装修、附属设施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是格式条款,双方对特别条款的约定产生了两种解释。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应作出对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有利的解释。故,本院认定: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主张的保险事故毁损的财产属于保险标的物的范围。综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自愿、合法、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依约定履行了缴纳保费义务。2015年3月11日13时41分,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投保的位于吉林省镇赉县1区44段8号工业街东幸福路北房屋的提取车间发生火灾。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主张的保险保险理赔金数额,双方存在争议,该价格经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定,有两种价格:一、按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提供的损失确认书评估价格为6,513,842.00元;二、按沈阳中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现场勘查记录》和施工图纸评估价格为4,785,623.00元。按照双方在保险合同保单特别约定条款中约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为重置价值。从保险合同约定看,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提供的损失确认书评估价格为6,481,842.00元应为重置价值。沈阳中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现场勘查记录》和施工图纸评估价格是房屋的现价值。故,本院确认: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保险标的物损失的重置价值为6,481,842.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2016年5月6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给付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理赔款706,664.16元。故,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主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5,775,177.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775,177.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37.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峰人民陪审员 丁晓南人民陪审员 张 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白继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