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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杰与马宁馨、邹本刚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杰,马宁馨,邹本刚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塔娜,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宁馨,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平,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本刚,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张杰因与被上诉人马宁馨、邹本刚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张杰、邹本刚负担。事实与理由:马宁馨与邹本刚签订《装修合同书》,张杰既不知情也未签字,对张杰没有拘束力。马宁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邹本刚未答辩。马宁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杰、邹本刚承担连带支付装修款人民币101000元;利息人民币4721.75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一年期贷款利率5.1%计算);共计人民币105721.75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杰、邹本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马宁馨与邹本刚、张杰达成口头协议,共同出资经营呼和浩特市团结小区迎新西路1号院内北侧附属一楼香源面粥快餐、二楼泰迪桌球会所,约定马宁馨以包工包料的装修出资。后马宁馨经邹本刚、张杰同意退出,不再参与经营。2014年5月5日,马宁馨(乙方,承包方)与邹本刚(甲方,发包方)签订《装修合同书》,该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位于呼和浩特市团结小区,迎新西路1号院内北侧附属一、二楼。建筑面积约770平米。一楼为香源面粥快餐,二楼为泰迪桌球会所;承包方式为乙方(承包方)包工包料的承包形式;本合同工程总造价为340000.00元整。竣工完成后,工程变更部分造价为36000.00元整;付款方式中说明乙方(承包方)与2013年11月28日开工,于2014年2月20日经甲方验收顺利竣工;乙方开工至今,甲方已经支付乙方工程款204000.00元整。甲方欠乙方工程尾款172000.00元整;工程尾款支付方式为甲方于2014年10月1日之前,支付给乙方剩余工程款52000.00元整。剩余工程款120000.00元整,甲方应于2015年5月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等,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邹本刚、张杰通过微信支付、转账的方式向马宁馨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8000元,李仁杰代邹本刚、张杰给付马宁馨装修款人民币13000元,剩余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01000元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马宁馨与邹本刚、张杰口头达成合意,由邹本刚以包工包料的装修出资,三人合伙经营位于呼和浩特市××区香源面粥快餐、二楼泰迪桌球会所的事实存在,虽然马宁馨与邹本刚、张杰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三方一致认可,应确认三方为合伙关系。后马宁馨经邹本刚、张杰一致同意退出合伙,撤回包工包料的装修出资,全体合伙人约定以退还货币的形式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马宁馨的出资款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马宁馨退出合伙以后,与邹本刚签订的《装修合同书》,虽合同形式为《装修合同书》,但合同内容为退伙付款协议,应视为对马宁馨在合伙筹备期间出资情况的确认及退还出资方式的约定,张杰对于合同约定的退伙款总额376000元及已付款金额204000元均没有异议,且后续履行退伙协议部分内容的事实存在,本院应予确认。马宁馨退伙后,邹本刚、张杰之间关于利润分配及债务承担的约定不得对抗马宁馨,因此对于张杰未返还出资属于邹本刚个人债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马宁馨请求邹本刚、张杰退还剩余装修出资款本金人民币101000元整及本金自应清偿之日2016年5月2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张杰认为其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应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邹本刚、张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马宁馨装修出资款人民币101000元整,并给付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的利息(以年利率5.1%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为人民币4707.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同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张杰上诉称马宁馨与邹本刚签订《装修合同书》,其既不知情也未签字,对其没有拘束力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杰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张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辛宗寿审判员  郭丑红审判员  韩慧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