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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镇江荣兴达皮毛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澳瑞得裘革皮服饰有限公司、虞海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荣兴达皮毛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澳瑞得裘革皮服饰有限公司,虞海生,曹林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1664号原告:镇江荣兴达皮毛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乾德村。法定代表人:顾恒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澳瑞得裘革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长楼村十二组2008号。法定代表人:虞海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虞海生,男,1955年12月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曹林娟,女,1961年2月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镇江荣兴达皮毛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达公司)与被告上海澳瑞得裘革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瑞得公司)、虞海生、曹林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被告澳瑞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虞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林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年初,被告澳瑞得公司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其提供皮毛制品供其再加工或转销,截止至2009年12月被告澳瑞得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20942元(其中价值228000元的货款被告用于自己加工)。2009年12月23日,被告澳瑞得公司就其自用货款向原告出具了228000元的欠条,并先后分三次归还原告共计50000元。经查,2009年2月16日被告澳瑞得公司因未通过年检被依法吊销,但至今未经清算亦未注销。被告虞海生、曹林娟系被告澳瑞得公司的出资人,二被告应当在出资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澳瑞得公司、虞海生辩称,1、被告澳瑞得公司欠原告货款是事实,当时欠款共计228000元,后来给付了50000元,尚欠178000元;2、2009年,澳瑞得公司因为经营不善,就已经停业了;3、本案所涉货款系澳瑞得公司所欠货款,虞海生作为澳瑞得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给付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林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自2002年起,原告荣兴达公司向被告澳瑞得公司提供皮毛制品供澳瑞得公司进行再加工。2009年12月23日,原告荣兴达公司与被告澳瑞得公司进行了结算,由被告澳瑞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虞海生出具了欠条,载明:“本公司欠荣兴达公司货款累计贰拾贰万捌仟元,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09年12月前先还款贰万元;2、09年春节前还款壹万;3、余额分季分批归还(具体时间另定)”。此后,被告澳瑞得公司先后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0000元。另查明,2008年12月1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对被告澳瑞得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澳瑞得公司未按规定在年检截止日期前申报2007年度年检,并在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也未申报年检等为由,吊销了澳瑞得公司的营业执照。还查明,被告澳瑞得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公司股东分别为被告虞海生、曹林娟,二被告的应出资额分别为300000元、200000元,但虞海生、曹林娟未实际缴纳出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股东发起人名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荣兴达公司与被告澳瑞得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澳瑞得公司、虞海生辩称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的结账凭证中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澳瑞得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公司股东分别为被告虞海生、曹林娟,二被告的应出资额分别为300000元、200000元,但虞海生、曹林娟未实际缴纳出资,因此如果澳瑞得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虞海生、曹林娟应当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虞海生认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澳瑞得裘革皮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荣兴达皮毛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78000元。二、如上海澳瑞得裘革皮服饰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虞海生、曹林娟应当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上海澳瑞得裘革皮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210元,由被告上海澳瑞得裘革皮服饰有限公司、虞海生、曹林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邰利明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袁 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