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3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映珊与魏海燕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映珊,魏海燕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13号原告:李映珊,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僩,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海燕,女,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原告李映珊与被告魏海燕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海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计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和钟辉光均为原汕头市潮阳区金潮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潮公司)的股东。2014年12月26日,金潮公司已经通过股东大会的形式,协商并决议通过解散金潮公司,金潮公司的全部股权归被告所有,原告在金潮公司所投资的150万元由被告在2014年11月1日前付还80万元,在2015年元月10日前付还余款70万元。在金潮公司做出股东大会决议后,原告已经按照金潮公司决议及约定将原告在金潮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在2014年12月29日,被告也已经将金潮公司变更为“汕头市潮阳区祥龙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股东为魏海燕、李玉,法定代表人为魏海燕(即被告)。但被告只在2014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付还原告股权转让款80万元(由原告指定的魏惠琼收取)。在2015年2月9日,又通过银行转账付还原告股权转让款40万元(由原告的丈夫魏远光收取)。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30万元没有归还,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祥龙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汕头市潮阳区金潮家私有限公司章程》、《汕头市潮阳区金潮家私有限公司解散股东会决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映珊、被告魏海燕和钟辉光是原金潮公司的股东。2014年12月26日,原告李映珊、被告魏海燕和钟辉光三人签订《汕头市潮阳区金潮家私有限公司解散股东会决议》,确认原告李映珊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魏海燕,被告魏海燕付还原告李映珊投资款150万元。经原告确认,上述150万元已于2014年10月31日付还80万元,2015年2月9日付还40万元,尚欠30万元。2014年12月2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金潮公司更名为祥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李映珊变更为被告魏海燕,股东由原告李映珊、被告魏海燕、钟辉光变更为被告魏海燕、李玉。本院认为,原告李映珊把其持有的金潮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魏海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魏海燕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全额向原告李映珊支付股权转让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尚欠原告李映珊的30万元,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30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要求双倍银行利息的主张,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魏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海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映珊股权转让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映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1600元,共7400元,由被告魏海燕负担。该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汉群审 判 员 吕德金代理审判员 桂 渤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