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4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查小锋、宋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查小锋,宋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4民初4882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深圳市。 负责人岳鹰。 委托代理人张彬,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小锋,男,汉族,住址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宋丹,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上列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查小锋、宋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小锋、宋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并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总额为30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贷款,期限36个月。期后,原告同意两被告的展期申请,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随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限额3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执行利率为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5年11月26日,两被告使用周转易功能贷款300000元,贷款执行利率为12.006%,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两被告按时、足额发放了授信额度贷款300000元整,贷款发放后,截至2016年11月26日,两被告名下贷款已到期,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84906.5元及利息0元、罚息712.62元、复息0元,合计285619.12元(暂计至2017年1月5日,支付时应计至实际结清日),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法计算;2、两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查小锋、宋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原告起诉后,被告查小锋、宋丹已偿还剩余贷款本息。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除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5584元外,未产生其他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两被告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后,两被告已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鉴于本案诉讼是因两被告未依约履行债务所导致,故诉讼费仍应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查小锋、宋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84元,由两被告负担(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江红虹 人民陪审员 周玉萍 人民陪审员 侯 昆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