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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3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萱洲支行与李生云、蒋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萱洲支行,李生云,蒋美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423民初322号 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萱洲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萱洲镇萱洲村萱洲街。 主要负责人:李志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利平,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生云,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蒋美平,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李生云之妻。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萱洲支行与李生云、蒋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萱洲支行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萱洲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计285元,由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萱洲支行负担。 审判员  刘南斌 二0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傅广君 校对责任人:刘南斌 打印责任人:傅广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