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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创胜与张利芬、赵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创胜,张利芬,赵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856号原告张创胜,男,198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张利芬,女,198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赵海波,男,198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张创胜与被告张利芬、赵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创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芬、赵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创胜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以加油站资金周转为由,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借条一份。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责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责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利芬、赵海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张利芬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的借据一份;2、被告张利芬、赵海波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未到庭发表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利芬与被告赵海波于2005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26日,被告张利芬向原告张创胜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张利芬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创胜现金壹万元整(10000)现金已收到借款人:张利芬2016年5、26号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张利芬向原告张创胜借款,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利芬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海波对原告所诉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利芬、赵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创胜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利芬、赵海波负担。被告张利芬、赵海波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淑芳人民陪审员  王金安人民陪审员  秦二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贺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