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方强与黎东东、葛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强,黎东东,葛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民初883号原告:张方强,男,1989年5月21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代理人:杜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黎东东,男,1992年1月25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通城县。被告:葛齐,女,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黎东东之妻。原告张方强与被告黎东东、葛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佳,被告黎东东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葛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方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黎东东为朋友关系,被告黎东东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后来拒接原告电话,不知所踪,为此起诉。被告黎东东口头答辩:事情属实,但是原告和我的合伙人说好了,钱只找合伙人要,我的合伙人叫樊仁沣,住在赤壁国土局对面国园小区。原、被告对借款3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3万元借款由被告承担还是被告的合伙人樊仁沣承担。被告提出由樊仁沣承担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提出给原告、被告、樊仁沣十天债权债务转移时间,十天期限届满,三方无协商结果,因此本院依法判决。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黎东东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原告张方强与被告黎东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原告张方强主张被告黎东东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偿还借款,引起诉讼,被告应承担败诉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方强主张被告葛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是原告没有证据提供证明被告葛齐与被告黎东东的身份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黎东东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葛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黎东东与原告张方强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黎东东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东东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方强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黎东东承担300元,原告张方强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祝国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徐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