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丛容与侯欣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容,侯欣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266号原告:丛容,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委托代理人:刘陆璐,系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告:侯欣雨,男,199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丛容诉被告侯欣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陆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欣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5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承诺该借款于2016年3月1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被告自愿按照月息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至该笔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有侯欣雨向丛容借款人民币20万元,该款于2016年3月1日前偿还,逾期每月加收5%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借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业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证明了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就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已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率,但该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自2016年3月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欣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丛容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0万元,自2016年3月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二、驳回原告丛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760元,合计人民币3,9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欣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