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焦燕与颍上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燕,颍上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燕,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张耀,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焦燕之夫。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颍上县中医院,住所地颍上县慎城镇城南。法定代表人:李国忠,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彭冬青,该院法律顾问。上诉人焦燕因与上诉人颍上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焦燕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颍上县中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颍上县中医院的误诊,导致焦燕疼痛加剧,虽然焦燕治疗的“多发性浆细胞骨髓瘤”,但其目的是为了减轻疼痛。没有疼痛的加剧,焦燕也无需治疗,因此,焦燕所产生的费用应由颍上县中医院承担,一审法院酌定颍上县中医院仅赔偿焦燕10%的损失、判决其承担几乎全部的诉讼费用,显然不够客观公正;一审认定焦燕后期治疗费74万元系治疗自身的多发性骨髓瘤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符合客观实际。颍上县中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焦燕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焦燕为治疗“多发性骨髓瘤”病情所产生的损失,与颍上县中医院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颍上县中医院承担焦燕10%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焦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颍上县中医院赔偿焦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60887.73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颍上县中医院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9月23日下午焦燕因颈部疼痛到颍上县中医院就诊,颍上县中医院的医生即对焦燕进行推拿治疗,焦燕疼痛加剧,后颍上县中医院安排焦燕住院治疗仍未好转即转入安徽省中医院、安徽省省立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多发性浆细胞骨髓瘤”。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后经阜阳市医学会鉴定,“医方对患者的推拿手法治疗行为与患者颈部疼痛加重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与患者多发性骨髓瘤无因果关系,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焦燕在颍上县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颍上县中医院未收取。焦燕认为颍上县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误诊,导致焦燕疼痛加剧,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要求颍上县中医院负担其各项损失360887.73元,双方为此产生纠纷,焦燕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焦燕、颍上县中医院的医疗纠纷经阜阳市医学会鉴定:“医方对患者的推拿手法治疗行为与患者颈部疼痛加重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与患者多发性骨髓瘤无因果关系,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焦燕在安徽省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是针对其多发性骨髓瘤,但因本案医方对患者推拿手法治疗行为与患者颈部疼痛加剧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颍上县中医院赔偿焦燕损失10%。焦燕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86136.48元(25406.66元+39676.28元+21053.54元),其余的医疗费因焦燕没有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不予支持。焦燕在颍上县中医院、在安徽省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2天,误工费为8344元(74.5×112天)、护理费为11692.8元(104.4×112天)、营养费3360元(30×112天)、伙食补助费3360元(30×112天)、交通费酌定为1300元,焦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因焦燕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焦燕主张后续治疗费74万元,系治疗自身的多发性骨髓瘤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焦燕以上的损失合计为119193.28元。颍上县中医院应赔偿焦燕各项损失为11919.32元(119193.28X10%)。对焦燕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四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向、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颍上县中医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焦燕各项损失11919.32元;二、驳回焦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3元,由焦燕负担6413元,颍上县中医院负担300元。在二审举证期限内,焦燕向本院提供安徽省立医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在一审庭审之后,焦燕入、出院记录及其发生的费用。颍上县中医院质证意见:焦燕在之后的诊疗行为均系为了治疗自身的多发性骨髓瘤,特别是医疗清单上载明的内容,均是与疼痛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与颍上县中医院无关。本院认证认为:焦燕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焦燕患有多发性骨髓瘤与颍上县中医院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有安徽省阜阳市医学会出具的阜医损鉴【2015】S38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颍上县中医院的治疗行为只是加重了焦燕的疼痛,与焦燕患有的多发性骨髓瘤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案件的基本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酌定颍上县中医院对焦燕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判决焦燕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至于焦燕上诉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4万元,因系治疗焦燕自身的多发性骨髓瘤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当。综上,焦燕、颍上县中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13元,由焦燕负担6713元,颍上县中医院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斌审判员 孟乐群审判员 徐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卢秀梅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