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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财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隆昌玉丰床上用品厂诉梁开芬、高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2017)川1028财保143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省隆昌玉丰床上用品厂,梁开芬,高春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C}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028财保143号 申请人:四川省隆昌玉丰床上用品厂,住所:内江市隆昌县周兴镇客运站內。 投资人:吕玉丰。 被申请人:梁开芬,女,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申请人:高春,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 申请人四川省隆昌玉丰床上用品厂与被申请人梁开芬、高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梁开芬、高春的银行存款及财产予以冻结、查封,并已提供相应财产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四川省隆昌玉丰床上用品厂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梁开芬、高春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金额以310000元为限;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对财产保全保证人吕玉丰、潘正容所有的座落于隆昌县X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X}予以查封。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建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晓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