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谷小军与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小军,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2079号原告:谷小军,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露,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花津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83055023B。法定代表人:陈焕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晏,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浩翔,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小军诉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小军的委托代理人张露、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浩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小军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弋江区中央城D2#楼1单元3104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07.52平方米,单价5645元,总价款606950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购房款,然2015年12月31日,被告并未按约交房,其也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对于上述逾期交付违约金及原告的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以房屋总价606950元,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为人民21121.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违约金标准按照发票金额、以合同约定日万分之0.6,从2016.1.1计算至房屋验收合格之日2016.8.29止,原告实际收取房屋是在2016.12.13。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谷小军与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芜湖市××区××#楼××单元××室商品房××套;建筑面积为107.52平米,房价款为606950元;出卖人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出卖人逾期交房的,买受人应于逾期之日催告出卖人。逾期不超过90日的,自出卖人应当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超过90天出卖人逾期交房,自出卖人应当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6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或者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2015年12月31日)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交房.该房屋至2016年8月29日才完成综合验收合格备案具备交付条件。2016年8月31日被告在大江晚报刊登了交房通知,要求业主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到中央城营销中心办理领房手续。2016年12月13日原告实际收取案涉房屋,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被告违约交房赔偿一事协商一致,原告遂依法诉至本院。另查明:因涉案房屋在综合验收合格后,房屋面积存在误差,被告退还原告部分价款,并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购房款正式发票,发票金额为605934元。上述事实,有证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复印件、购房发票复印件、房屋综合验收登记表复印件、大江晚报交房通知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按期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故原告可以依约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出实际损失额为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1标准给付违约金已高于双方约定标准,本院根据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情形并结合当时市场房租标准,酌定被告按日万分之0.8的标准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由于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合同价款606950元,故违约金计算的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606950元计。涉案房屋至2016年8月29日才完成综合验收合格备案具备交付条件,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取得涉案房屋,被告虽于2016年8月31日通过登报的方式通知业主领取房屋,但该方式并非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且根据一般交易习惯,被告完全可以按照合同上买受人留下的电话号码采取电话通知或短信的方式通知业主领取房屋,但对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此项通知义务,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具有怠于行使收房权利的情形,故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原告实际收房之日即2016年12月13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谷小军逾期交房违约金16897.49元;二、驳回原告谷小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元,原告谷小军负担33元,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戴倩附适用法律规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出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