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湖北大武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大武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904号原告暨被告:湖北大武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1号光谷软件园4.1期A1栋5层02号。法定代表人:邱楚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舟,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丽,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暨原告:杨鹏,男,汉族,1980年9月19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暨被告湖北大武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武传媒公司)与被告暨原告杨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武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舟和杨鹏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了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武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向杨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杨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现我公司认为:一、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仲裁裁决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1、仲裁裁决认定我公司对杨鹏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依据是我公司风控中心总监苏光际于2016年5月12日通过其电子邮箱向杨鹏发出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邮件。因杨鹏担任的是我公司研发部运维高级工程师,隶属于研发部,而苏光际并非杨鹏的直接领导,与杨鹏解除劳动合同的邮件也并非主管行政人事的负责人发出,因此,苏光际发送邮件的行为仅代表其个人,不是我公司的意思表示。2、我公司《离职管理办法》规定了员工在试用期被辞退的流程。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查清事实及核实上述规定,仅以我公司员工苏光际个人发送的邮件认定我公司存在违法解除行为,明显证据不足。二、我公司与杨鹏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并未查清。本案的焦点是我公司与杨鹏解除劳动合同究竟是因我公司辞退,还是杨鹏自行离职的问题。仲裁裁决认定是因我公司风控中心总监苏光际在2016年5月12日的邮件中告知杨鹏解除劳动关系后,杨鹏即离开我公司,而事实上根据我公司的《离职管理办法》规定,我公司所有员工离职、辞退应办理离职手续。杨鹏自离开工作岗位以来一直未与我公司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其真正离职的原因并未完全查清,也未核实相关事实及争议焦点。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杨鹏的试用期工资金额错误。依据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杨鹏的试用期工资为16000元每月,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奖金、全勤奖金、各项福利补贴。但扣除社保个人应缴纳部分348.45元及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费等,杨鹏每月实发工资为13500元,上述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及税费为国家法定缴纳的部分,应予扣除。因此,仲裁裁决认定杨鹏试用期工资金额有误。综上,我公司特诉于人民法院。杨鹏辩称并诉称,我于2016年1月底进入大武传媒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均认真完成了公司交代的工作任务。但2016年5月12日,我接到大武传媒公司人力、风控总监苏光际发送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邮件,大武传媒公司将我无理由即时辞退。之后,我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然后离职。我认为大武传媒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应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代通知金。故请求:1、判令大武传媒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2、判令大武传媒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3、判令大武传媒公司向我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0000元。庭审中,杨鹏撤回了前述第1项诉讼请求。针对杨鹏的起诉,大武传媒司辩称,杨鹏的所有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他答辩意见同起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该部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月29日,杨鹏入职大武传媒公司,担任高级运维工程师。2016年2月1日,杨鹏与大武传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即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即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止;杨鹏的试用期工资为16000元/月,约定工资为20000元/月(其中根据杨鹏学历、专业、从业年限、任职经验等情况,设定基本工资为1550元,岗位工资11650元,绩效奖金6000元,全勤奖金300元,各项福利补贴500元)。个人所得税由杨鹏承担,并由大武传媒公司在工资发放时代扣代缴等。2、2016年5月12日11点39分,大武传媒公司的总监苏光际向杨鹏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该邮件的主题为关于终止试用的通知。该邮件的内容为:你自2016年1月29日入职以来,任职为公司的高级运维工程师(兼数据库工程师),但鉴于你工作态度及综合工作能力,你部门于4月26日对你评估后决定结束试用;我与你于4月27日沟通后决定延长试用期。根据延期以来及之前你部门的反映(主要是经常迟到、工作态度不积极、工作记录较差、比较懒散,工作时间经常不在工作岗位,给研发中心同事中造成负面影响等)。鉴于以上:公司决定与你终止试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最后之工作日为2016年5月12日上午12:00止;请按公司规定办理离职手续。3、2016年5月12日下午2点50分,大武传媒公司的人事工作人员万丽向杨鹏发送了一封邮件,该邮件同时抄送给了苏光际。该邮件载明,截止到5月12号为止,你的考勤出勤天数为8天,除去你本月调完休的剩余加班时间为5.5小时。具体计发公司会按规定处理。4、2016年5月12日下午,杨鹏离开了大武传媒公司。杨鹏在大武传媒公司工作期间,大武传媒公司向杨鹏正常发放了2016年1、2、3、4月份工资,并将5月份(截止当月12日)的工资结算后发放给了杨鹏。5、2016年12月28日,杨鹏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由被申请人(即大武传媒公司):(一)支付申请人(即杨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二)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三)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0000元;(四)补缴2016年5月欠缴的社会保险。2017年2月15日,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7]第54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该条款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大武传媒公司、杨鹏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于本院。对有争议或本院认为必须特别说明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给杨鹏发终止试用通知邮件的苏光际的身份,杨鹏主张其是大武传媒公司的人事、风控总监,大武传媒公司则主张其仅是风控总监,不负责人事管理。庭审中,杨鹏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调休申请表。该两份调休申请表的调休时间分别是2016年5月10日、5月11日,苏光际在总监审批处签字予以了确认。对此,大武传媒公司主张,苏光际之所以签字是对调休申请进行合法性审查,不能证明苏光际负责人事审批,其不具有人事审批权。2、大武传媒公司为证明其向杨鹏公示过该公司的离职管理办法、考勤管理办法,并进一步证明该公司员工离职需要经过部门领导初审,再上报公司领导审批等流程,从而证明杨鹏并未经过该公司的正常离职流程而离职,向本院提交了离职管理办法、考勤管理办法、公司制度签阅确认表、QQ群截图等证据。质证时,杨鹏主张其从未见过离职管理办法、考勤管理办法,也未签过公司支付签阅确认表。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可知,只有符合该第四十条规定的三项情形之一,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即代通知金)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还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上述有关支付代通知金的规定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符合法定情形的情况下,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而本案中,杨鹏坚持主张大武传媒公司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这与其主张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下的代通知金明显存在矛盾,据此,本院对杨鹏有关要求大武传媒公司向其支付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大武传媒公司是否应向杨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大武传媒公司应向杨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如下:1、大武传媒公司的风控总监苏光际向杨鹏发送的电子邮件从内容上看,显然是要与杨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苏光际发送该电子邮件是代表大武传媒公司与杨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虽然大武传媒公司主张苏光际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邮件系其个人行为,不代表该公司,但大武传媒公司的该项主张明显有悖常理;2、杨鹏提交的调休申请表上部门经理审批后,苏光际作为总监进行了审批,该审批行为充分表明苏光际是享有人事管理权限的。大武传媒公司有关苏光际对调休申请只是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属于人事审批的主张于法无据、于理不合;3、大武传媒公司的人事工作人员万丽向杨鹏发送的有关工资结算的邮件,同时抄送给了苏光际。这一事实也表明,苏光际是享有人事管理权限的;4、杨鹏提交的用以证明苏光际享有人事管理权限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大武传媒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的证明力;5、虽然大武传媒公司提交了离职管理办法、考勤管理办法及公司制度签阅确认表等证据,但公司有员工离职的相关流程性规定,并不足以证明公司不会违法解除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大武传媒公司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将上述管理制度告知过杨鹏。此外,即使上述规定合法有效,因本案纠纷系因苏光际直接向杨鹏发送邮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引起,故上述规定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大武传媒公司通过苏光际直接向杨鹏发送电子邮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规章制度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大武传媒公司有关不应向杨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鹏有关要求由大武传媒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金额经本院核实为1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大武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二、驳回湖北大武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各减半收取5元,均由湖北大武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静寂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谭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