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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玉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71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辉,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为东莞市,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16年3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蔡育良,广东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辉及其辩护人蔡育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17日9时许,被害人伍某乘坐838路公共汽车到东莞市黄江镇,期间伍某叫司机即被告人张玉辉停车,张玉辉没有停下,二人产生口角,后张玉辉用拳头、脚及汽车钥匙打伍某。民警在现场抓获张玉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伍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事后,张玉辉的家属赔偿伍某2万元经济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伍某的陈述,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张玉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玉辉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玉辉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张玉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提出其是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是虚假的、不真实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被害人存有过错;3.被告人是正当防卫,应判处被告人无罪;4.被告人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9时许,被害人伍某乘坐838路公共汽车到东莞市黄江镇,期间伍某叫司机即被告人张玉辉停车,张玉辉没有停下,二人产生口角,后张玉辉用拳头、脚打伍某。民警在现场抓获张玉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伍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事后,张玉辉的家属赔偿伍某2万元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书,收据,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害人伍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玉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玉辉案发后报警并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玉辉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有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是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张玉辉的供述、被害人伍某的陈述等,可以证实当被告人张玉辉在被害人伍某骂之后,被告人张玉辉先动手扯被害人的衣服,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害人伍某对被告人张玉辉的谩骂行为并不属于刑法上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据此,被告人所实施的伤害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不属于正当防卫,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是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的,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玉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张玉辉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沛良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