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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财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项德宏、缪君刚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项德宏,缪君刚,彭先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财保113号申请人:项德宏,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施桥街道老街。被申请人:缪君刚,男,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申请人:彭先明,女,197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申请人项德宏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缪君刚、彭先明于六安市开发区拆迁办拆迁房屋的拆迁款15万元进行保全(拆迁号为A201,房产登记号3230024948,权证字号房地产权城东字第401948),担保人徐明江为此提供了其名下位于六安市城东开发区(房产证号:六房权证城东字第××号)的一处房产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项德宏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缪君刚、彭先明名下的拆迁补偿款15万元。二、查封担保人徐明江名下位于六安市城东开发区的担保房产一处(房产证号:六房权证城东字第××号)。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袁刚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马晓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