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8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文成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淑丽、王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文成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淑丽,王忠,王绍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民初289号原告:浙江文成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伯温路城东大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7395344XM。法定代表人:蒋增浩,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心心,男,系原告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浩,男,系原告职工。被告:周淑丽,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王忠,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王绍东,男,194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文成县。原告浙江文成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淑丽、王忠、王绍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周淑丽、王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为26406.95元,期内复利为716.84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18%从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2、若被告周淑丽、王忠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对抵押物即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永安南路24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文成县房权证大峃镇第1-159**号)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价优先受偿,以最高额143万元为限;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淑丽、王忠于1997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23日,原告浙江文成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淑丽、抵押人郑彩华(已故)、王绍东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DKHT030301173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向被告周淑丽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143万元的贷款;具体贷款用途、金额利率、期限以各笔借款调查审批书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本付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记收复息;若借款人未按约清偿任何一笔到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费用等)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的债务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债务、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并停止发放、支付上述合同项下尚未发放之贷款。合同另约定,被告郑彩华(已故)、王绍东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文××县大峃镇××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文成县房权证大峃镇第1-15942号、1-109**号)对原告在该合同项下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7月24日,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为温房他证文成县字第××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43万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王忠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上一份,承诺其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周淑丽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DKHT030301173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3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4月21日,被告周淑丽向原告提交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调查审批书),申请上述合同项下用款45万元,利率按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33%,借款用途为“食品店进货”,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原告于同日同意上述申请。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周淑丽发放贷款45万元,并与被告周淑丽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据中确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0.12%,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与上述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调查审批书)一致。借款后,被告周淑丽、王忠仅向原告偿还部���借款利息,截止至2017年7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期内利息26406.95、期内复利716.84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被告王绍东、抵押人郑彩华(已故)也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王绍东与抵押人郑彩华系夫妻关系。抵押人郑彩华于2017年1月10日死亡,郑彩华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配偶王绍东、儿子王忠、长女王彰、次女王碎彰。长女王彰、次女王碎彰于2017年4月10日签署放弃继承声明书,声明放弃对郑彩华所有的坐落于文××县大峃镇××房产份额的遗产继承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淑丽、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文成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其中期内利息为26406.95元;期内复利为716.84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18%从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周淑丽、王忠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王绍东、王忠所有的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永安南路24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文成县房权证大峃镇第1-15942号、1-109**号),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4DKHT030301173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押担保责任的总额以最高额143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7元,由被告周淑丽、王忠、王绍东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正德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人民陪审员 沈伍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林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