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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丽珍与陈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珍,陈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2402号原告杨丽珍,女,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被告陈均(曾用名陈阿弟),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原告杨丽珍诉被告陈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之后,一直未还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被告订立《借条》,订明:本人在2015年8月30日欠杨丽珍6000元整,从今年2016年10月1日开始每个月最少还款600元-1500元,直到还清为止;否则,本人承诺将所有家里的财产交给杨丽珍处置等。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欠款给原告。原告追收债权无着,遂向法院起诉。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6年11月转账还了500元,但认为是归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原欠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订立的《借条》为证证实,可予认定。被告于2016年11月曾向原告还款500元,原告认为该还款是归还利息,但被告订立的借条中并未有计付利息的约定,而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对欠款约定需计算利息,故该还款应抵扣借款本金。扣减后,被告应将借款余额5500元清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清还借款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区伟斌人民陪审员  李绮文人民陪审员  袁碧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国辉黄智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