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催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催11号申请人: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解放街丰盛大厦AB幢三层301号。法定代表人:张贤华。申请人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4月1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该票据作出除权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状元支行签发的支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030332010806424,票面金额为贰万玖仟伍佰元,出票人为温州市粮油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出票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支票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最后持票人为申请人,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状元支行的支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炳昶审 判 员 赵建薇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邵时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公告(2017)浙0303民催11号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了申请人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对其遗失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状元支行签发的支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030332010806424,票面金额为贰万玖仟伍佰元,出票人为温州市粮油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出票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支票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最后持票人为申请人,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状元支行的支票),依法办理了公示催告手续。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浙0303民催11号民事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申请人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有权请求支付。特此公告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