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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3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3605杨达与季锡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达,季锡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3605号原告杨达,男,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委托代理人黄冬梅,海门市天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锡全,男,1969年1月8日生,汉族,南通市通州区人,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杨达与被告季锡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洪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达的委托代理人黄冬梅、被告季锡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达诉称,从2014年起,被告季锡全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四件套,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16年12月1日,经双方结账,被告立据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给付了货款人民币5000元,余款人民币36000元至今未予给付。现要求被告季锡全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3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本金36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季锡全辩称,对于欠原告杨达货款人民币3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在发生买卖关系时并没有约定要承担债务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债务利息。由于被告经营发生了亏损,暂时无力清偿债务,故愿意用库存的货物抵偿全部债务;或者希望原告减让一半的债务,余款分两年付清。原、被告对双方发生交易的事实以及案涉债务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故就该节事实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杨达不同意被告季锡全提出的调解方案,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季锡全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收取原告杨达的货物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合理的期限内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欠条上未载明给付货款的时间,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主张权利后债务人仍未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季锡全违约,故原告杨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锡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锡全给付原告杨达货款人民币36000元;二、被告季锡全支付原告杨达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从2017年5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本金36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由被告季锡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季锡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顾洪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季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