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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5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与被告高某、张某某、榆林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高某,张某某,榆林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54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负责人李晓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乔程,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榆林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小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亚琴,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晓艳,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与被告高某、张某某、榆林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波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乔程,被告高某、榆林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琴、郑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张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3429.39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含复利及罚息);2、判令被告榆林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被告高某、张某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处置被告高某、张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并有权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6日,被告高某、张某某向原告提出住房按揭贷款申请,经原告审批后,于2010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高某、张某某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高某、张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35万元,贷款期间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2025年4月20日止;2、借款利率、本息偿还方式、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及标准;3、提前收贷的条件及违约责任;4、被告高某、张某某共同以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建榆路西青山路北正源综合大厦3-1103房产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5、被告榆林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就被告高某、张某某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随后,原、被告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同时,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35万元。现被告高某、张某某不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3月1日,被告高某、张某某仍拖欠贷款本金253429.39元,连续12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榆林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高某、张某某违约的情况下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此形成纠纷。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高某辩称,贷款是事实,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属实,被告高某现在也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请求原告做出一定的让步,被告愿意分期分批偿还。被告正源公司辩称,被告正源公司已经将高某、张某某所有的房产证为01107**号的房产交付给原告保管,根据物权法176条及担保法28条,抵押权及债务人优先偿还原则,被告正源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高某、张某某偿还原告本息,另请求原告就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格优先受偿。根据原告签订的评估价值,被告的抵押物足以偿还原告的欠款本息,故被告正源公司依法不用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既主张抵押权优先受偿,就不应当由被告正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正源公司不承担未到期借款的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于2010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94‰,逾期月利率为8.91‰,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5日至2025年5月4日,被告张某某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由被告高某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建榆路西青山路北正源综合大厦3-1103(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1107**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由被告正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或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截止2017年6月27日被告高某、张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1620.13元,逾期利息14158.55元,罚息1330.71元,复利708.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高某、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预登记证书、土地未分割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抵押贷款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本息明细清单一份的证据及原告、被告高某、正源公司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张某某(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5万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高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因双方已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榆林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正源公司应当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高某、张某某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1620.13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以逾期年利率8.91%计算),并支付已产生利息15489.26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在被告高某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建榆路西青山路北正源综合大厦3-1103(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1107**号)的房产抵押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榆林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不足以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高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万强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