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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卓与仵明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卓,仵明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1978号原告刘卓,男,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李瑞献,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仵明建,男,汉族,1955年10月15日生,住卧龙区。委托代理人仵娟,女,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原告刘卓与被告仵明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卓的委托代理人李瑞献,被告仵明建的委托代理人仵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卓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了一份玉器买卖协议,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组“醉翁亭记”,总价120万元.产品包装由被告承担。被告保证于2016年10月底前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能向原告交货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或者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2016年8月,原告突然接到被告的电话,称“醉翁亭记”在加工底座过程中不慎损毁,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仅同意返还定金10万元,不愿意赔偿其他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买卖协议,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仵明建未提交答书面答辩状。但表示原告所诉属实,买卖关系确实存在,10万元的定金也收了,已经退还给原告了。现在我们也同意解除合同。但由于底座加工一方使货物受损,导致货物无法交付。我们也是受害人,我的损失已向法院起诉,现正在协商中未获得赔偿,所以无法向原告赔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相熟。2016年7月16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玉器买卖协议,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组“醉翁亭记”。协议显示:被告仵明建为出卖人,原告刘卓为买受人。一、产品名称为“醉翁亭记”,规格为105X50X27厘米,数量4,总价120万元。三、产品价款上述货物的总价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四、产品包装产品的包装由甲方提供……,费用由甲方承担。五、价款结算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立即向甲方预付拾万元作为定金,余款由乙方在提货时支付。五产品交付日期与方式甲方保证于2016年10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货物。……八、违约责任乙方未能按约定付款,甲方有权拒绝交货,并且不退还定金。甲方未能按照约定交货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双倍返还定金,或者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甲方仵明建、乙方刘卓签字捺指印2016年7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卓委托黄博向被告仵明建转款。黄博通过其个个人银行账户62×××26,向被告仵明建的女儿仵娟银行账户43×××60转款10万元。仵明建给原告刘卓书写收据一份:“收据,今收到刘卓交来的定金壹拾万元(100000.00)(醉翁亭记)仵明建2016年7月16日”。同年8月份,因配底座出现差错,“醉翁亭记”第四块玉器破碎,致使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货物。双方就违约金和赔偿损失问题未能达成一致。2017年3月7日被告仵明建通过仵明建的女儿仵娟银行账户43×××60向原告刘卓银行账户62×××23转款10万元。该款原告刘卓表示收到,系被告退还定金10万元。后原告刘卓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买卖协议,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查明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玉器买卖协议、收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二份、证人出庭作证及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予以出示或宣读,并进行了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的玉器买卖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解除。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要求,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造成本案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或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买卖协议的标的物。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乙方未能按约定付款,甲方有权拒绝交货,并且不退还定金。甲方未能按照约定交货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双倍返还定金,或者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原告可以选择“要求甲方双倍返还定金,或者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原告起诉时选择要求甲方双倍返还定金。因被告已经退还原告10万元的定金,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卓与被告仵明建2016年7月16日签订的“玉器买卖协议”予以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仵明建向原告刘卓支付违约金10万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仵明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楠人民陪审员  尚光平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