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纪小虎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小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小虎,男,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安徽利辛人,文盲,无业,住安徽省利辛县。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7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10月15日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1月10日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小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纪小虎在常州市金坛区范围内,采用撬坐凳、剪电线等手段,盗窃作案16起,窃得电动车电瓶共计17组,合计价值人民币653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纪小虎在常州市金坛区文化新村122幢楼下,采用撬坐凳、剪电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电动自行车上的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20元。2.2016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纪小虎在常州市金坛区文化新村43幢楼下,采用撬坐凳、剪电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电动自行车上的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00元。3.2016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纪小虎在常州市金坛区北戴新村100幢楼下,采用撬坐凳、剪电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蒋金凤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00元。4.2016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纪小虎在常州市金坛区愚池新村14幢楼下,采用撬坐凳、剪电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任某电动自行车上的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40元。5.2016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纪小虎在常州市金坛区丹丽花园1幢楼下,采用撬坐凳、剪电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冯网琴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牌电瓶2组,合计价值人民币920元。6.2016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纪小虎在常州市金坛区上庄路小区6幢楼下,采用撬坐凳、剪电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邵某电动自行车上的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70元。7.2016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纪小虎在常州市金坛区万仕新村6幢楼下,采用撬坐凳、剪电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金凤电动三轮车上的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640元。8.2016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纪小虎在常州市金坛区万仕新村6幢楼下,采用撬坐凳、剪电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倪某电动自行车上的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80元。9.2016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纪小虎在常州市金坛区愚池新村5幢楼下,采用撬坐凳、剪电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万某电动自行车上的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50元。10.2016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纪小虎在常州市金坛区愚池新村3幢楼下,采用撬坐凳、剪电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林某电动自行车上的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20元。11.2016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纪小虎在常州市金坛区文化新村43幢楼下,采用撬坐凳、剪电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仇某电动自行车上的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10元。12.2016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纪小虎在常州市金坛区文化新村43幢楼下,采用撬坐凳、剪电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谢某1电动自行车上的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60元。13.2017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纪小虎在常州市金坛区东方二村7幢楼下,采用撬坐凳、剪电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谢某2电动自行车上的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20元。14.2017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纪小虎在常州市金坛区东方二村7幢楼下,采用撬坐凳、剪电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司某电动自行车上的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60元。15.2017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纪小虎在常州市金坛区华苑二村2区21幢楼下,采用撬坐凳、剪电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电动自行车上的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30元。16.2017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纪小虎在常州市金坛区金谷华城紫金园6幢楼下,采用撬坐凳、剪电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电动自行车上的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10元。被告人纪小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纪小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高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17]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滨湖派出所、西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纪小虎的前科情况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小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小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纪小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纪小虎本次盗窃属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纪小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纪小虎自愿认罪并同意用取保候审保证金抵缴部分罚金,可视为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小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先期羁押的三十一日已折抵刑期。被判处的罚金以取保候审保证金抵缴二千元,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纪小虎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照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秦妍秋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