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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6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刑初4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平利县城关镇,小学文化。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世焕、肖远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邻居家中吃饭时饮用泸洲牌白酒约二两,当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驾驶无牌号新大洲本田125二轮踏板摩托车到平利县城加油。16时30分,被告人返回时沿平安公路自东向西行至25KM+810M处时,遇刘某某驾驶的陕G66866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平安公路同方向行驶,刘某某违规超车时与被告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乘员汪功英)发生擦挂,造成李某某、汪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作文报警,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时将被告人带至平利县医院抽取血样,并于2016年10月24日将血样送往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检测结果为:从所送检材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87.38mg/100ml。2016年10月25日,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刘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乘员汪某某在案件侦查阶段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不讳。另有证人刘某某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淳检测报告、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密切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在庭审前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告知了其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承认全部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认定为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发生时血醇浓度为87.38mg/100ml,醉酒程度较低,且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汪道鹏审判员  邓小健审判员  贾晓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柳梦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