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玲与被告崔延平、吴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玲,吴正梅,崔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2273号原告张小玲,女,汉族,1961年9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人,系宝塔区粮良局退休职工,现住宝塔区桥沟粮站家属院2号楼5单元402室。委托代理人陈志荣,男,汉族,1956年7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人,宝塔区粮良局退休职工,系原告张小玲之丈夫,现住址同上。被告吴正梅,女,汉族,1962年11月25日出生,高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百米大道龙昌园*号楼*单元****室。被告崔延平,男,汉族,1965年6月14日出生,高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吴正梅,系被告崔延平之妻。原告张小玲与被告崔延平、吴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正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二被告支付该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半年,到期还本付息,利息按季支付,2016年10月26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35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无利息,被告崔延平在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的利息42000元的欠据一张,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5000元;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该借款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三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崔延平、吴正梅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欠款属实,我们也愿意偿还,但现在无力偿还,我们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该800000元产生了利息235000元,我们就利息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注明该235000元不再计算利息,我们在西安市曲江有套房屋,价值1280000元,后折价900000元抵给了原告,另外350000元是因为我们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按揭贷款,要办理过户登记就要还清银行的按揭贷款,原告替我们向银行偿还了350000元的贷款,我们向原告出具了350000元的借据,我们在西安中登家园小区有一套房子的房产证现由原告扣押,我计划用这套房屋抵押贷款以偿还原告的借款,但是因为原告扣押了我的房产证,致使我们手中没有房产证,导致不能办理抵押贷款,该350000元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我们不能及时偿还,所以该借款不应计算利息,原告原来曾口头答应就该借款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告答应的借款期限未届满的情况,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及原告女儿陈丽丽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借款未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借款期限已届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利息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就偿还借款的期限进行过约定,对二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延平与被告吴正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经原告张小玲担保,被告吴正梅、崔延平向案外人马祝兰借款两笔共计800000元,因该借款到期以后,二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被告双方协商将被告崔延平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曲江官邸小区33号楼1单元1901室出售用于偿还借款,因该房屋被告崔延平购买时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出售房屋时需将银行按揭贷款还清以后才能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此原告张小玲于2016年7月11日代被告崔延平向银行偿还了剩余的按揭贷款350000元,被告崔延平、吴正梅向原告张小玲出具了350000元欠据,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按2%计算,按季度结息,2016年10月26日,被告崔延平将自己所有的西安市曲江官邸33号楼1单元1901室以9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原告之女陈丽丽,同时约定陈丽丽如果出售该房屋的价格超过900000元,超出部分优先偿还2015年至2016所欠的利息235000元,出售房屋的房款优先偿还原告张小玲的借款本金900000元,同时约定二被告偿还了原告张小玲900000元以后,原告张小玲必须把抵押的三期(延安)的房产证归还给被告吴正梅,陈丽丽与被告吴正梅约定被告吴正梅名下的位于西安中登家园的房屋如果能够抵押贷款,优先偿还张小玲的借款350000元,多余部分偿还利息,陈丽丽配合办理贷款事宜,2017年1月11日,被告崔延平向原告出具了欠350000元借款半年利息42000元的欠据,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过原告上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吴正梅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六路中登家园3幢1单元6层10610号房予以查封,原告为此支付了申请费378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崔延平与被告吴正梅向原告张小玲借款350000元,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因此原告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可以请求借款人返还借款,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出具的拖欠利息235000元的借据,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未约定偿还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届满,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因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以原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其房产证,导致其不能再次贷款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借款350000元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崔延平与被告吴正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小玲借款585000元,其中的35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申请费3780元,实际由被告崔延平、被告吴正梅负担8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马亚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