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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3财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袁光柳与托勒恒别克·沙肯、巴合提汗·达列力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袁光柳,托勒恒别克·沙肯,巴合提汗·达列力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323财保23号申请人:袁光柳,男,汉族,1932年6月15日出生,住新疆福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大桥,男,汉族,1960年7月18日出生,住新疆福海县。被申请人:托勒恒别克·沙肯,男,哈萨克族,1979年6月4日出生,住新疆福海县。被申请人:巴合提汗·达列力汗,女,哈萨克族,住新疆福海县。申请人袁光柳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在福海县齐干吉迭乡财政所的61000元草原生态补偿金进行保全。申请人袁光柳以其名下的存单(XXXXX、XXXXX)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情况紧急,有保全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托勒恒别克·沙肯、巴合提汗·达列力汗名下的在福海县齐干吉迭乡财政所的草原生态补偿金61000元,期限为3年。案件申请费630元,由申请人袁光柳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雪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