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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2722马玉安与赵兴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安,赵兴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2722号原告马玉安。被告赵兴福。原告马玉安与被告赵兴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赵兴福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厉昱中、代理审判员陈烨、人民陪审员沈舜心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兴福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安诉称:被告赵兴福以做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在2008年4月份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当时未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兴福在2011年4月26日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但时至今日仍分文未还,期间每两年更换一次承诺书。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催讨借款所产生的车费2253元、误工费2347元,合计人民币4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从2008年4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合计人民币7875元;4、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起至2017年2月止的利息,按照每月2分利计算,合计2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马玉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兴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赵兴福向许某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由邹祥林借许某人民币伍万元(50000)赵兴福负责在九月三十号以前归还(2011年)”。2013年4月9日,赵兴福向马玉安出具认诺书1份,载明“关于08年太仓装饰工程由邹祥林借马玉安的人民币伍万元,我负责归还,归还日期在2013年4月15号之前归还”。2015年2月17日,赵兴福向马玉安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关于08年太仓装饰工程由邹祥林借马玉安的人民币伍万元由我负责归还。从2015年1月起算月息2分,归还在2015年4月底”。庭审中,马玉安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许某称:2008年的时候赵兴福和邹祥林介绍马玉安去太仓做苏尔马公司的工程,马玉安除了向苏尔马公司交了三十几万保证金,还借给了邹祥林5万元。因为马玉安与邹祥林、赵兴福本来也不认识,所以赵兴福向其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本案借款由马玉安主张,其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兴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赵兴福向原告马玉安承诺替邹祥林还款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构成债务加入,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原告马玉安主张的要求被告赵兴福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告马玉安称2011年8月28日被告赵兴福出具的承诺书上虽载明了出借人是许某,但实际出借人是原告,许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此予以了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其为实际出借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011年8月28日的承诺书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故原告有权自2011年10月1日起主张逾期利息。又,2015年2月17日的承诺书中,约定了从2015年1月起算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现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赵兴福应支付利息35716.25元(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9416.25元;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为26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兴福归还原告马玉安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5716.25元,合计8571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被告赵兴福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马玉安。原告马玉安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厉昱中代理审判员  陈 烨人民陪审员  沈舜心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肖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