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财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丽红、徐力民与邵晓峰、陈秋菊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丽红,徐力民,邵晓峰,陈秋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9财保245号申请人:李丽红,女,1968年9月6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宁城县。申请人:徐力民,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申请人:邵晓峰,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申请人:陈秋菊,女,1965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宁城县。申请人李丽红、徐力民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邵晓峰、陈秋菊所有的的位××县北侧远达商住楼(房权证号:1XXXX、1XX**、)房产两处。申请人李丽红、徐力民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丽红、徐力民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陈秋菊、邵晓峰所有的的位××县北侧远达商住楼(房权证号:1XXXX、1XX**)房产两处。查封期限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年。二、查封申请人李丽红所有的房产(房权证号:×××)一处。查封期限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年。案件申请费3520元,邮寄费44元,合计3564元,由申请人李丽红、徐力民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董相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渐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