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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4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培军、张爱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培军,张爱霞,宋维靖,张晓明,刘长松,张俊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4134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振兴东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66932229-8。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磊,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培军,男。被告:张爱霞,女。被告:宋维靖,男。被告:张晓明,女。被告:刘长松,男。被告:张俊民,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培军、张爱霞、宋维靖、张晓明、刘长松、张俊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张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霞、宋维靖、张晓明、刘长松、张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培军于2013年9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时,被告张培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爱霞、宋维靖、张晓明、刘长松、张俊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张培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9月18日到期,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部分本金,现尚欠本金85000及利息未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张培军、张爱霞、宋维靖、张晓明、刘长松、张俊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9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庄信用社与被告张培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培军从该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销太阳能,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借款人应按时付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条第四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庄信用社与被告张爱霞、宋维靖、张晓明、刘长松、张俊民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张爱霞、宋维靖、张晓明、刘长松、张俊民对被告张培军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9月26日,被告张培军签订了贷转存凭证,月利率为10.0000‰,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9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张培军至今仍欠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未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晓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培军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张爱霞、宋维靖、张晓明、刘长松、张俊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张培军付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宋维靖、张晓明、刘长松、张俊民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张培军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培军追偿。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晓明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爱霞、宋维靖、刘长松、张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培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爱霞、宋维靖、刘长松、张俊民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张培军、张爱霞、宋维靖、刘长松、张俊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民代理审判员  孙桂礼人民陪审员  冯俊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谢振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