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执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柴兴龙与牛有琪、牛钦德、呼建宝、盐池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兴龙,牛有琪,牛钦德,呼建宝,盐池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63号申请执行人柴兴龙,男,汉族,1965年3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牛有琪,男,1960年9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牛钦德,男,1979年9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呼建宝,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盐池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柴兴龙与牛有琪、牛钦德、呼建宝、盐池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3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牛有琪、牛钦德、呼建宝、盐池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92495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6083元,执行费5787元,以上共计40436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发现被执行人牛有琪、牛钦德、呼建宝账户有存款信息。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牛有琪、牛钦德、呼建宝、盐池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牛有琪、牛钦德、呼建宝、盐池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柴兴龙,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博审判员 陈建宝审判员 高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孙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