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5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新民与罗玲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民,罗玲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5民初117号原告:王新民,男,194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被告:罗玲建,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原告王新民与被告罗玲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玲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民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2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但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且下落不明,故此诉至法院。被告罗玲建未提出答辩亦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存款折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及贷款本金数额。因被告罗玲建未到庭应诉,无法组织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规定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均予认定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罗玲建向原告儿子王京红及儿媳周芳梅借款后,王京红因故去世,王京红妻子周芳梅向法院起诉被告罗玲建时,从原借款总额中分割出100000元,于2016年1月1日由被告罗玲建另行出具借条给原告王新民。借条中注明了借款100000元系从王京红处分割的,及原出具给王京红、周芳梅的借条作废的事实,未注明借款期限、利率。后因被告罗玲建去向不明,原告王新民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否合法。被告向原告儿子王京红、儿媳周芳梅借款后,因王京红出事,被告罗玲建同意从王京红、周芳梅的借款总额中分出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行为系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行为。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于出具借条之日起成立,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之后因被告罗玲建去向不明,造成原告无法催要,被告亦未偿还原告本息,故其行为属民事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注明借款期限、利率,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率,故其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玲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新民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3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新民负担280元,被告罗玲建负担3060元,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新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廖超光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人民陪审员 潘琼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