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银川市兴庆区盛源达宾馆超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银川市兴庆区盛源达宾馆超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盛源达宾馆超市,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水木清苑小区******号营业房。经营者:席会宁,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78-12-2-60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银川市兴庆区盛源达宾馆超市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盛源达宾馆超市(以下简称盛源达宾馆超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8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737.9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为上诉人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大宾馆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不具备��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故不能以此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上诉人并无人事权,作为劳动关系弱势一方不可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关于经济补偿金,法院应当尊重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的请求,定为7200元;3.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为其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法律义务,无论通过诉讼还是通过社保部门,被上诉人均应承担未履行该义务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盛源达宾馆超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了杨某某的责任范围以及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及来源,符合劳动合同的必要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有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源达宾馆超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52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4月工资488元、2016年5月工资1284元;3.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源达宾馆超市经营范围包括大宾馆一处、小宾馆一处及超市。2015年3月,杨某某入盛源达宾馆超市工作,任副总经理。2016年1月1日,盛源达宾馆超市与杨某某签订《大宾馆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1.为充分调动经营积极性创造性,制定2016年度责任承包协议;2.目标责任人为杨某某,岗位职责是委托杨某某全面负责宾馆超市全面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主管大宾馆工作,其日常考核由盛源达宾馆超市经营者席会宁负责;3.大宾馆经营目标为每月16.4万,每年约200万,除去上交其余自行分配;4.大宾馆享有人员招聘、调整、工资分配、自主采购等权利,可以给予建议,但绝不干涉;5.杨某某的工资当中,75%来自大宾馆经营收入。盛源达宾馆超市提供的一份会议记录显示:2016年1月4日,盛源达宾馆超市召开管理层会议,会议议程中有讨论2016年各部门负责人承包责任的具体内容,包括杨某某对大宾馆的承包工作、席会侠对小宾馆的承包工作,以及席会银对超市的承包工作。2016年5月29日,杨某某自行离职。工作期间,盛源达宾馆超市未与杨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亦未安排年休假。案外人王婷于2015年4月4日入职盛源达宾馆超市时,杨某某曾在员工入职登记表”主管领导意见”一栏签署”同意”并签名,而王婷与盛源达宾馆签订了《用工协议书》。杨某某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的工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月工资依次为:4922元、5010元、5472元、4436元、4831元、4664元、4986元、5160元、4878元、4870元、4632元、3766元,上述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802元。杨某某提供的每月工资明细表与前述工资账户交易明细记载的每月工资数额完全相符。工资明细显示,2016年4月扣发工资488元、2016年5月扣发工资1284元。另,杨某某提供的2016年5月的考勤表复印件显示,杨某某在该月一直考勤至28日,其间休息2天。盛源达宾馆超市对工资明细表、考勤表均不认可,但未按照法庭要求提供考勤表的原件。2016年6月23日,杨某某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工资1344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3.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元;4.补发2016年4月被扣工资488元、2016年5月被扣工资1284元;5.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于2016年8月1日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6]423号裁决书,裁决结果如原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性争议焦点是,杨某某与盛源达宾馆超市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具体而言是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的性质。综合承包协议的内容,其目的是为了激励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授予杨某某的具体职责是盛源达宾馆超市的全面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主管大宾馆工作,并制定了营业额目标及薪酬激励机制。盛源达宾馆超市提供的会议记录显示,与其签订承包协议的不止杨某某,另有其他人员;再结合盛源达宾馆超市每月给杨某某发放相对固定数额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承包协��的性质系盛源达宾馆超市出于对管理和创收的需要,而对员工所作的带有薪酬激励机制的工作目标责任约束,且带有合同属性。签订承包协议后,盛源达宾馆超市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仍适用于杨某某,杨某某仍受该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该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完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标准。因此,杨某某与盛源达宾馆超市所签订的《大宾馆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并不改变双方劳动关系的性质,双方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针对杨某某提供的2016年5月的考勤表复印件,盛源达宾馆超市未按照法院要求提供原件,而考勤表属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可视为持证据一方拒不出示,则推定相对方的主张成立。故法院对该考勤表复印件予以采信。对于工资明细表,虽然盛源达宾馆超市不认可,但该证据反映的数额与杨某某工资银行账户相符,故对工资明细表本院亦予采信。考勤表显示,杨某某在2016年5月考勤至28日,实际上属正常考勤,因为在该月1日至28日仅休息了2天,故2016年5月应向杨某某正常发放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杨某某2016年4月被扣工资488元、2016年5月被扣工资1284元,盛源达宾馆超市未对此提供证据,故应补发上述被扣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盛源达宾馆超市从未为杨某某缴纳过社会保险,虽然杨某某主动离职,但依据上述规定,盛源达宾馆超市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杨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95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工资之和+2016年4月被扣工资488元+2016年5月被扣工资1284元)÷12个月】,故经济补偿金应付金额为7425元(4950元×1.5个月)。杨某某的要求低于该数额,法院予以尊重并确认为4802元。杨某某主张盛源达宾馆超市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如前所述,《大宾馆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已明确了用人单位情况、劳动者身份、工作职责、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已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此项法律规定旨在督促用人单位尽快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并不代表要保护因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杨某某自入职时起即为盛源达宾馆超市的副总经理,在主管大宾馆经营工作的同时,亦全面负责宾馆超市全面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曾以主管领导身份对招录的员工进行审批,不可谓不知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且目前无证据证明盛源达宾馆超市拒绝与杨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其要求盛源达宾馆超市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一般不跨年度安排。《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综上,法院支持杨某某2016年度应休年休假工资,具体为1393.58元【(2016年已工作时间149天÷365天/年×5天/年)×(4950元/月÷21.75天)×3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故对于杨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规定,判决:一、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盛源达宾���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某2016年4月被扣工资488元、2016年5月被扣工资1284元;二、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盛源达宾馆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2元;三、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盛源达宾馆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2016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93.58元;综上一至三项,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盛源达宾馆超市共应支付杨某某7967.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盛源达宾馆超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盛源达宾馆超市均未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杨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虽与杨某某签订《大宾馆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经审查,该协议仅是用人单位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并不能认定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具体理由为:1.该协议中并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社会保险等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2.一审查明的事实中,杨某某虽在被上诉人员工王婷员工入职登记表上以主管领导名义签署”同意”,但该入职登记表未涉及任何关于劳动合同的内容,故不能以此认定杨某某知晓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3、根据王婷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用工协议书》,该用工协议书���确约定了工作期限、工作报酬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但该协议书中并未有杨某某签字,且被上诉人未与杨某某签订该用工协议书。综上,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且没有证据证实杨某某知晓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拒绝与被上诉人签订,故一审法院虽查明了案件事实,但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大宾馆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以及上诉人杨某某主张双倍工资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自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时间段为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申请人2016年6月23日提起仲裁申请,故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22日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被上诉人应支付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3月2日的双倍工资。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50元,故被上诉人应支付40738元(4950*8+4950/21.75*5≈40738)。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认定。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上诉人仲裁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是如何计算的,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答为”该项主张系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该是4802元”,故一审法院尊重当事人要求认定该数额为4802元并无不当。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认定社会保险的缴纳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80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盛源达宾馆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杨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73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盛源达宾馆超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新军审 判 员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杨 玫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耿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