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93戴技法与王良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技法,王良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技法,男,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良峰,男,1981年12月6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上诉人戴技法因与被上诉人王良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5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技法上诉请求:判令王良峰支付烟酒款74373元;支付74373元产生的利息;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王良峰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计算了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上记载的被上诉人欠款金额。王良峰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戴技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良峰给付烟酒价款3147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支付);案件诉讼费、公告费由王良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0年起,王良峰多次在戴技法经营的烟酒店内赊账购买烟酒,截至2012年1月21日,王良峰共计赊欠烟酒价款17万元,双方约定欠款按照月利率1%标准计算支付利息。此后,王良峰又陆续购买了价值43687元的烟酒,并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价款5万元。同日,双方再次结算,结算时将利息亦计入本金,结算得出王良峰共计欠烟酒款290232元,王良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戴技法人民币29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借条出具后至2014年8月5日,王良峰又陆续在戴技法处赊账购买了价值24559元的烟酒,但未能支付价款。一审法院认为,戴技法与王良峰之间存在烟酒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戴技法在王良峰处购买烟酒,未能及时结清价款,侵犯了戴技法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立即给付欠款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自愿将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转化成借款,此举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但双方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超出了我国法律关于利息计算的上限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不应支持。经核算,王良峰于2012年1月21日欠戴技法价款本金17万元,截至2014年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共产生逾期利息87408.33元,王良峰付款6313元,尚欠利息81095.33元。王良峰在2014年1月30日之后所欠价款24559元,戴技法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该欠款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故该24559元的欠款应自最后欠款之日即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王良峰出具给戴技法的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戴技法于2016年9月3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一、王良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戴技法人民币251095.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支付);二、王良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戴技法价款245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559元为基础,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案件受理费6022元,减半收取3011元,由王良峰负担(此款戴技法已预交法院,王良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戴技法)。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所称一审计算错误事项,本院查明,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四份账册的复印件,上诉人庭审时确认,该四份账册复印件记载,截至2012年1月21日,王良峰拖欠货款172098元,王良峰支付了现金2098元,尚欠17万元。上诉人一审庭审期间还确认,以17万元本金按照月息1%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本息共计264773元;此后双方之间又有新的买卖,就新的买卖,王良峰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5万元,余6313元;以264773元为基础,乘以12%,连本带息为296545.76元,再减掉6313元等于290232元,所以出具了金额为29万元的借条;余款232元已经载入2014年度的账册内。二审期间,上诉人出示帐页复制件9页,上诉人称其中4页记载截至2012年2月1日欠款11万元,2011年2月2日至2012年1月5日欠款62098元,合计打17万元的欠条,其中不含任何利息;另5页记载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6月7日欠款74373元。上诉人二审出示借条复印件一份,记载2013年1月21日王良峰向戴技法出具借条,金额为264773元,其中包含原欠款17万元以及该欠款一年的利息20400元,和原欠款74373元。上诉人二审出示账册复制件两页,记载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1月16日欠款43687元,2014年1月30日王良峰付款5万元,多付6313元。上诉人二审期间出示账册复制件两页,记载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8月5日欠款24559元。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上述账册的原件。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的借条,记载的是双方买卖烟酒拖欠价款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对该事实应予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超过规定的限额时,依法应当调整;上述借条没有载明拖欠价款的金额和逾期付款的利息金额的事实,故双方当事人有义务陈述该借条中所载欠款金额中价款和利息的金额。一审期间,上诉人对该借条所载拖欠价款有明确的陈述,对利息计算方式也有明确的陈述,一审法院根据其陈述认定相关事实,确认该借条所载金额中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定限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调整了王良峰应付戴技法利息,确认了上述借条中合法债权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二审期间未能提交其出示的账册复制件的原件,该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二审期间对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的借条中拖欠价款和利息的说明,与其一审庭审期间的陈述不一致,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其二审期间的说明不应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戴技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益成审判员 陈开亮审判员 冷德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韩蓉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