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553宿现与杨焱、杨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现,杨焱,杨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2553号原告:宿现,男,1987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杨焱,男,198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杨列,男,199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宿现与被告杨焱、杨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焱、杨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杨焱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杨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6日,杨焱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他借款5万元,杨列自愿对杨焱的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杨焱未归还借款,杨列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杨焱、杨列均未答辩,也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杨焱向宿现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本人杨焱向朋友宿现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用期壹个月,到期全部结清。借条凭证下方担保人一栏有“杨列”签名。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焱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焱返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宿现与保证人杨列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杨列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4月6日,故宿现应于2015年10月6日前向杨列主张权利。宿现起诉之日为2017年3月1日,宿现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向杨列主张了权利,故杨列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杨列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宿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510元(宿现已预交),由杨焱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峰代理审判员 包 彬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