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姚志杰、吴俊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志杰,吴俊勇,戚秀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志杰,男,195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俊勇,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秀英,女,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上诉人姚志杰因与被上诉人吴俊勇、戚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5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虽然是被上诉人吴俊勇与上诉人联系的购买小麦一事,但购买小麦是被上诉人夫妻二人共同意思表示,而且事后被上诉人戚秀英也通过自己在招商银行的银行卡向上诉人支付过部分小麦款,被上诉人戚秀英的付款行为已表明其对被上诉人吴俊勇购买小麦的行为及欠款事实的认可。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俊勇达成的还款协议,虽名为协议但实为对拖欠上诉人小麦款的债务偿还约定,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夯,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诉讼中给付上诉人的13000元,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后再计算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5日给付上诉人13000元,该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当事人对偿还顺序没有约定,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13000元应首先偿还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再偿还利息,最后是偿还主债务。二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本金139145元,根据双方约定过期未付清,被上诉人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月息2分/元向上诉人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付13000元之日止,应计算11个月利息,即30611.90元。对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13000元应首先偿付相关费用,剩佘部分再抵充利息,但一审法院却判令自2016年12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614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实难让上诉人信服。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给付货款139145元及利息;2、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12000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审理中,上诉人明确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139145及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16009元(交通费从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1月4日共计来龙口6次,交通费和住宿费8755元,保全费137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884元,律师费5000元),因2016年12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欠款时,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3000元,故对于请求中的其他费用变更为300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吴俊勇购买上诉人的小麦,至2016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小麦款139145元未付,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乙方(被上诉人吴俊勇)欠甲方(上诉人姚志杰)货款139145元,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2.过期未付清,甲方将从发货之日2016年1月20日起,按月息2分/元向乙方收取利息;3.甲方因讨要货款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4.此协议作欠条使用,乙方付清货款后协议作废。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一直未付款。审理中,经上诉人追要,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5日给付上诉人13000元。另查明,上诉人与他人共二人先后5次乘公交车或租车到被上诉人处讨要货款、进行诉讼。因诉讼保全产生的保险费用884元,保全费1370元,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被上诉人吴俊勇因欠上诉人姚志杰小麦款与上诉人达成还款协议,事实清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吴俊勇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上诉人货款,及因逾期付款应承担的利息并支付讨要货款的相关费用。故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吴俊勇给付货款、利息及讨要货款的相关费用交通费、住宿费、保全保险费用、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讨要货款的相关费用中包括了上诉人个人之外的公交费用、住宿费用,还有租车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按普通公交交通工具计算上诉人个人通行费用、住宿费用按个人计算比较合理,计算数额为交通费2890元、住宿费795元,故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俊勇达成的还款协议,属合同法调整的范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相对人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俊勇,故上诉人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戚秀英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上诉人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上诉人吴俊勇应给付上诉人姚志杰货款139145元、因追要货款支付的相关费用9569元(交通费2890元、住宿费795元、保险费884元、代理费5000元),以上共计148714元,扣除已付13000元,余款135714元及欠款利息(其中,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以139145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6年12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6145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1370元,由被上诉人吴俊勇承担。案件受理费3323元,由上诉人承担49元,被上诉人吴俊勇承担3274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根据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显示龙口市嘉诚制粉有限公司登记法人为吴俊勇其妻子戚秀英为合伙人,此证据证明该企业由吴俊勇和戚秀英共同经营,该欠款是吴俊勇和戚秀英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2、戚秀英分两次用招商银行账户帐号为51×××11向我支付小麦款共计55000元,此证据证明戚秀英与吴俊勇共同参与了此次向我购买小麦的购销合同,我们提交戚秀英招商银行的付款记录,其中姚婷是我女儿。3、吴俊勇和戚秀英的婚姻关系存续证明,我们提交龙口市民政局出具的吴俊勇和戚秀英夫妻关系存续证明一份。根据协议我因讨要货款产生的费用由对方承担,二审新产生的其他费用发票共计7张,共计6838元,其中包含诉讼费3323元,住宿费515元,租车费3000元。被上诉人未到庭质证。二审中,上诉人主张是吴俊勇个人向其购买小麦。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1、戚秀英应否对本案债务与吴俊勇共同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3000元偿还债务的顺序;3、新产生的费用。1、本案系买卖面粉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吴俊勇之间进行面粉买卖时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的双方为上诉人与吴俊勇,内容包含“吴俊勇欠上诉人货款139145元,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并且二审时,上诉人认可是“吴俊勇个人向其购买小麦”,由此可以认定涉案买卖面粉关系发生于上诉人与吴俊勇之间,欠款应由吴俊勇承担。上诉人要求戚秀英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涉案债务发生于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理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上诉人吴俊勇于2016年12月15日偿付的13000元应按上述顺序抵扣。一审认定上诉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为9569元(交通费2890元、住宿费795元、保险费884元、代理费5000元),应优先扣除,13000元-9569元=3431元;关于利息,被上诉人吴俊勇欠上诉人货款139145元,未按期付款,应按还款协议约定承担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按月息2分/元计算利息为30611.90元,30611.90元-3431元=27180.90元。综上,被上诉人吴俊勇尚欠货款139145元、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27180.90元,自2016年12月16日之后,被上诉人吴俊勇仍应按相同利率承担利息。二审中,上诉人主张一审之后新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并提交了相应的费用单据,该请求符合还款协议约定,应一并支持,其中住宿费515元,租车费3000元,合计3515元,被上诉人吴俊勇应给付上诉人。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对于最终欠款数额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503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吴俊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姚志杰货款139145元、实现债权的费用13084元(交通费5890元、住宿费1310元、保险费884元、代理费5000元)、2016年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27180.90元、自2016年12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仍以139145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三、驳回上诉人姚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诉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23元,由上诉人承担100元,被上诉人吴俊勇承担6546元,一审保全费1370元,由被上诉人吴俊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庆审判员 张秀波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董昭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