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执23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进水、林东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进水,林东海,王明治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24执23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进水,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林东海,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王明治,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在执行陈进水与林东海、王明治民间借贷纠纷的(2016)闽0524民初581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陈进水要求被执行人林东海、王明治履行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王明治拥有的闽D×××××号车辆进行查封,但未能扣押控制到车辆,被执行人王明治拥有的闽D×××××号车辆为报废黄标车,被执行人林东海拥有的家用摩托车价值不高,上述车辆均无法进行财产处置,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且申请执行人陈进水同意本案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财产线索后随即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金川审判员 黄全胜审判员 陈进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林美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