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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梅香、冯金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梅香,冯金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032号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阳,该公司职工。被告:吕梅香,女,196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冯金山,男,1979年9月6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吕梅香、冯金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梅香、冯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梅香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13000元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1.376%计算,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9264%计算,12000元贷款自2017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9264%计算);2、判令被告冯金山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吕梅香因购建材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4月15日,被告吕梅香作为借款人,被告冯金山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13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0日,利率以借据利率为准,如逾期还款,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40%。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吕梅香发放了贷款13000元,借据载明年利率为11.376%,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9日。在被告吕梅香归还本金1000元后,原告催收剩余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梅香、冯金山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已向被告吕梅香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吕梅香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金山应按照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梅香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金山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梅香、冯金山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进行抗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梅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13000元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1.376%计算,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9264%计算;12000元自2017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9264%计算)。二、被告冯金山对被告吕梅香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吕梅香、冯金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胡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