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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137陈寿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寿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1年7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曾因犯惯窃罪,于1991年8月23日被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11月1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寿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寿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陈寿伟在本市润州区朱方路98号和平路街道办事处门口人行道上,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金某停放于此的蓝白色新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98元)。当时23时许,被告人陈寿伟到公安机关自首。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寿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寿伟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寿伟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蓝白色新蕾牌电动车被被害人金某找回。上述事实,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陈寿伟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寿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寿伟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寿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寿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