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2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与被告闫石、李海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闫石,李海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8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3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049920-X。负责人王良华,系该行行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曹春龙,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宇男,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加庭审,收集、提供证据,请求调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被告:闫石,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开原市(未出庭)。被告:李海娜,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未出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与被告闫石、李海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房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伟、李敏参加评议,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春龙、霍宇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石、李海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闫石、李海娜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闫石、李海娜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20个月(2015年5月20日至2025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闫石、李海娜用其房屋作为抵押(房屋产权证:铁岭市银州区字第LTA0XXXXX-SO-G1号,建筑面积71.42平方米)。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闫石、李海娜发放贷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为2015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8日),被告闫石、李海娜未按期偿还贷款,被告闫石、李海娜尚欠贷款本金13.341528万元及利息、罚息。综上理由,原告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二十条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终止原告与被告闫石、李海娜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闫石、李海娜提前偿还剩余的贷款本金13.341528万元及至贷款结清之日止利息和罚息(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尚欠10.554084万元,要求被告自2017年2月28日开始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第二笔借款尚欠2.787444万元,要求从2017年3月5日开始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判决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道岭东街101-9号X-X-X市中心医院家属楼5幢X-X-X房产(房屋他项权登记证书:铁岭市房他证银州区字第LTA0XXXXX-**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闫石、李海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闫石、李海娜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根据对甲方(被告)的信用评价、财务状况及甲方提供的担保等因素综合确定的,甲方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的限额,对于可循环使用的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内,只要甲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授信额度金额,甲方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在任何时点甲方所申请的借款本金金额与甲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授信额度金额。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金额为15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5年5月20日至2025年5月20日。合同第十一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有的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5%。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二)罚息利率约定,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二十条约定,额度有效期内,额度自行终止。若在额度有效期内,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终止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1、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闫石、李海娜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21012592215054206279号的个人借款额度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甲方(被告闫石)与乙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铁岭分行)经协商一致,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15万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至2025年5月20日。抵押财产为被告闫石、李海娜共有的位于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道岭东街101-9号X-X-X市中心医院家属楼5幢X-X-X,权属证书号为铁岭市房权证银州区字第LTA07973-SO-**,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铁岭市房他证银州区字第LTA0XXXXX-**。2015年5月28日,原告给被告闫石发放贷款15万元。个人贷款借据记载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7.4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截止2017年1月28日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4.445916万元,拖欠本金10.554084万元,自2017年2月28起不再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9月5日,原告给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截止2017年2月5日,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125.56元,拖欠本金2.787444万元,自2017年3月5日开始不再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二份、房屋所有权证书、他项权证书、结婚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银行系统截屏、还款流水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与被告闫石、李海娜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闫石、李海娜,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被告全额返还借款的条件,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闫石、李海娜以其共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在最高额15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实现债权的权利。被告闫石、李海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与被告闫石、李海娜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闫石、李海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借款本金10.554084万元,同时按照《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28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三、被告闫石、李海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借款本金2.787444万元,同时按照《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5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闫石、李海娜共有的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位于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道岭东街101-9号X-X-X市中心医院家属楼5幢X-X-X,(建筑面积71.42平方米,房权证号:铁岭市房权证银州区字第LTA0789973S0-**)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1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9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闫石、李海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297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房兵人民陪审员 付伟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