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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君与被告冯兰雄、兰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冯兰雄,兰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996号原告:王君,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庆文,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兰雄,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兰庭明,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王君与被告冯兰雄、兰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庆文,被告兰庭明、冯兰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兰雄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兰庭明对上述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6日,被告冯兰雄因承揽工程所需,向我借款现金6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底前还清,被告兰庭明自愿对该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此,二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嗣后,经我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向我履行义务。被告冯兰雄、兰庭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王君的身份证明一份、被告冯兰雄、兰庭明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借条》一份等证据;被告冯兰雄、兰庭明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兰雄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王君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年底,被告兰庭明自愿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被告冯兰雄和被告兰庭明向原告王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君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2016年12月底还清。借款人:冯兰雄担保人:兰庭明2016年5月16日”。嗣后,原告王君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冯兰雄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被告兰庭明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有被告冯兰雄、被告兰庭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冯兰雄、被告兰庭明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对此均未作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冯兰雄、兰庭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冯兰雄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兰雄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庭明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兰庭明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冯兰雄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兰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君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兰庭明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兰庭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兰雄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冯兰雄、兰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蒲全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