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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黎渝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2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渝,男,1998年10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渝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渝与李某、张某(均另处)共谋实施抢劫。2017年3月14日至3月18日,三人共实施抢劫四次,共抢得手机三部,现金16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黎渝与李某、张某等人在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老云集猪市堡处,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实施抢劫,后因刘某身上没有财物而未得逞。2、2017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黎渝与李某、张某等人在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云集中学后面的电塔处,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抢走其一部海信手机,之后对被害人袁某进行暴力威胁,抢走其一部苹果4S手机和一部istone牌手机。经鉴定,被抢的istone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3、2017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黎渝与李某、张某等人在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老云集猪市堡处,对被害人董某进行殴打,实施抢劫,后因董某身上没有财物而未得逞。4、2017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黎渝与李某,张某等人在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云集小学后面的毛狗洞黄桷树处,对被害人勾某进行殴打和暴力威胁,劫得现金114元。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黎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渝伙问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黎渝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渝在2017年3月14日下午对被害人刘某及同月17日下午对被害人董某实施抢劫过程中均未抢得财物,均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黎渝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黎渝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渝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黎渝退赔被害人袁某经济损失五十元;退赔被害人勾某经济损失一百一十四元。(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贺洪波代理审判员  罗庆勇人民陪审员  李小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郑雪婷 来源:百度“”